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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82民初21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志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志刚,李长坤,李淑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82民初2127号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禹城市。法定代表人:赵德九,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猛,男,汉族,1985年3月20日出生,住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英超,男,汉族,1982年12月6日出生,住禹城市。被告:王志刚,男,汉族,1978年5月9日出生,住禹城市。被告:李长坤,男,汉族,1966年11月25日出生,住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贤章,山东韵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淑青,女,汉族,1978年10月4日出生,住禹城市。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城农商行)与被告王志刚、李长坤、李淑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城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猛、梁英超、被告李长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贤章、被告李淑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罚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志刚于2014年7月23日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于2015年7月22日到期,由被告李长坤、李淑青提供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履约放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李长坤辩称:提供过担保是事实,但原告所诉担保应属无效。因为在担保过程中,在第一次贷款发放后李��坤发现王志刚信用下降,及时向原告方说明情况,并责令王志刚将此笔贷款还给了原告。同时要求原告方不再为王志刚发放贷款,原告的信贷员XX与王志刚私下交易,未经担保人李长坤签字同意,擅自将款又发放给王志刚,有原告方的证据为证,所以李长坤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另外李长坤签字时原告方的一切手续都是空白的,李长坤只是在担保人处签名摁手印,且原告方的信贷员XX和王志刚均曾给李长坤说贷款金额为5万元;当初贷款时,另一个担保人是王志刚的内弟,现在发现另一个担保人是李淑青。被告李淑青辩称:2012年10月26日,李淑青和李长坤为王志刚担保10万元属实,2013年10月25日,王志刚还上了本息之后又贷出使用。因为2014年7月份李淑青要购买房子,经咨询,为王志刚提供担保可能影响到贷款买房,在李淑青的一再催促下,王志刚于2014年7月21日提前偿还了贷款本息。2014年7月23日,李淑青向原告提出不再给王志刚担保这笔贷款,请求原告解除其担保责任,并撤销担保合同,原告方也同意了李淑青的请求,并同意不再给王志刚发放贷款。2015年7月份,李淑青买房查看征信时,在其名下莫名的多出一笔10万元的担保贷款,经查询才知道,在李淑青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方XX私自将贷款10万元又发放给了王志刚。2015年7、8月份李淑青反映到原告信访办,并向原告提交了录音材料,原告撤销了李淑青的担保责任,注销了李淑青的征信不良记录。总之,此笔担保贷款与李淑青没有关系,李淑青不承担担保责任。造成此案的原因完全是因为原告方领导失察,内部管理混乱,管理制度不到位、不健全造成的,应由原告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王志刚在法定��限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一、2012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王志刚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据二、王志刚于2014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借款借据一份。证据三、2012年10月25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李淑青、李长坤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据四、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贷款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据五、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页复印件。被告李淑青提交:证据一、光盘录音一份。证据二、还款记录一份。证据三、中国人民银行开具的征信2份。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5日,被告王志刚以购服装为由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王志刚为借款人,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25日至2015年10月24日;约定贷款月利率为11‰(每笔贷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30%,因被告王志刚入“借意险”,原告给被告王志刚优惠10%)。如果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即执行逾期月利率16.5‰。被告王志刚在合同中签字并按捺手印。2012年10月25日,被告李长坤、李淑青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李长坤、李淑青为王志刚提供最高额保证责任,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1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或主合同约定事项,导致债权决算期提前届至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决算期提前届至之日起二年。被告李长坤、李淑青在合同中签名并按捺手印。合同期内,在被告王志刚申请下,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向王志刚打款1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7月22日。截至2017年8月23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及罚息57111.84元,以上共计157111.84元。另查明,在原告为被告王志刚发放此笔贷款前,两被告均向原告请求不再为其担保,原告也表示同意;开庭审理期间,原告也表示不再主张两被告的担保责任。原告于2017年7月诉来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罚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是否真是存在及被告李长坤、李淑青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志刚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志刚发放了贷款,被告王志刚取得贷款后至今尚欠本金100000元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请求被告王志刚偿还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执行月利率11‰;借款人如果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即执行逾期月利率16.5‰;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王志刚支付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长坤、李淑青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二被告均同意在最高额1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经查明,在原告为被告王志刚发放此笔贷款前,两被告均向原告请求不再为其担保,原告也表示同意;开庭审理期间,原告表示不再主张两被告的担保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王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决。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王志刚偿还尚欠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李长坤、李淑青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57111.84元及罚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月利率16.5‰计算);二、驳回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王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凤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荣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