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6民辖终4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周明珠、刘祝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明珠,刘祝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民辖终4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明珠,女,195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祝均,男,198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烟台市芝罘区,现住烟台市芝罘区。上诉人周明珠因与被上诉人刘祝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7)鲁0602民初52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双方协议约定由被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但被上诉人提交的地址并非其住所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被上诉人户籍所在地法院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4月8日上诉人周明珠作为借款人,被上诉人刘祝均作为出借人签订协议,约定“如果双方发生争议,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现被上诉人以此协议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上诉人偿还借款及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上述协议中的管辖约定,并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属合法有效,本案应依照当事人的约定确定案件管辖。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身份证载明,其住址为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世平路169号内10号,有效期限:2016.05.13-2036.05.13;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载明,其自2016年4月20日至2018年4月19日租赁烟台市芝罘区鲁东国际35楼3502号房屋。被上诉人的所在地应为烟台市芝罘区,被上诉人依照约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提交的地址并非其住所地,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秀红审判员  徐承凤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清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