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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1民初52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周建康与王纬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康,王纬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5275号原告:周建康,男,199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被告:王纬琳,男,198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原告周建康诉被告王纬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建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纬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元,合计33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分别于2017年1月6日、2017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元,并出具借据2份,约定了借期、违约金等。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原告经催讨无果,遂起诉。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据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笔共计30000元,并约定借期、违约金等的事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符合证据构成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王纬琳在2017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期至2017年1月15日;于2017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至2017年1月11日。上述借款共计30000元,被告分别出具相应借据,并在借据中载明若到期未能归还,借款人须按照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每日支付违约金。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原告经催讨无果,遂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予以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现借款已到期,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000元在双方约定范围内,也未超出法律允许的上限,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纬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建康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元,合计3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王纬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智俊人民陪审员  孙建忠人民陪审员  朱新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管逸如?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