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06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铜陵皖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湖支行与铜陵森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胡海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皖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湖支行,铜陵森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胡海军,骆锋华,陈曙光,陈叶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6民初319号原告:铜陵皖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湖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五松镇笠帽山中路607-6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64799832114A。负责人:邹庆平,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乃器,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陵森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经济循环园(龙腾)四层,组织机构代码69413243-7。法定代表人:胡海军,该公司经理。被告:胡海军,男,197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被告:骆锋华,女,197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被告:陈曙光,男,197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被告:陈叶君,女,197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原告铜陵皖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湖支行(以下简称铜陵皖江银行井湖支行)与被告铜陵森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森洋商贸公司)、胡海军、骆锋华、陈曙光、陈叶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陵皖江银行井湖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乃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海军、陈曙光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森洋商贸公司、骆锋华、陈叶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铜陵皖江银行井湖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森洋商贸公司立即清偿贷款本金3443636.31元、利息3475566元(期限内按年利率9.9%计算,逾期按年利率14.85%计算,计算至2017年1月18日);2.胡海军、骆锋华、陈曙光、陈叶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森洋商贸公司、胡海军、骆锋华、陈曙光、陈叶君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8日,铜陵皖江银行井湖支行与森洋商贸公司签订了一份《铜陵皖江农村商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铜陵皖江银行井湖支行向森洋商贸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1000万元,期限一年,同时约定了利率、担保方式、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条款。为保证贷款资金安全,与铜陵天洋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洋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天洋地产开发公司以位于泰山大道以西××以南(A地块)城镇住宅用地使用权向铜陵皖江银行井湖支行设定抵押;胡海军、骆锋华、陈曙光、陈叶君向铜陵皖江银行井湖支行出具了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2014年1月23日,铜陵皖江银行井湖支行依据合同约定向森洋商贸公司发放了贷款。2015年1月8日贷款到期后,森洋商贸公司未能足额还本付息,天洋地产开发公司、胡海军、骆锋华、陈曙光、陈叶君也未承担担保责任。由于抵押人天洋地产开发公司牵涉其他诉讼,抵押物被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拍卖,依据法院分配方案,铜陵皖江银行井湖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分得拍卖款6556363.69元。为减轻借款人负担,将此款全部充抵了本金。至起诉日,森洋商贸公司尚欠贷款本金为3443636.31元。经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森洋商贸公司、胡海军、骆锋华、陈曙光、陈叶君未作答辩。铜陵皖江银行井湖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提款申请、转账凭证、催收通知,证明借贷关系成立,贷款方已履行放款义务、催收的事实;2.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土地证及他项权证、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拍卖款分配方案,证明抵押权依法登记设立、抵押与受偿的情况,各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3.营业执照、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4.催保通知书,与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相互印证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本院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月7日,铜陵皖江银行井湖支行与森洋商贸公司签订了一份《铜陵皖江农村商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井湖流借字第1901642014130001),约定:铜陵皖江银行井湖支行向森洋商贸公司发放短期流动资金贷款1000万元,贷款用途为购买钢材、棉纱;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8日;用款计划为一次性用款,用款日为2014年1月23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9%,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贷款人指定账户之日起按日计算,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对于本金逾期超过九十天仍未收回的贷款,或者利息逾期超过九十天仍未收回的贷款,按照先还本后还息的原则偿还;乙方有权将甲方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合同约定的应由甲方承担而由乙方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合同还约定了担保方式、违约责任等其他条款。为保证贷款资金安全,当日,铜陵皖江银行井湖支行与铜陵天洋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洋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天洋地产开发公司以位于泰山大道以西××以南(A地块)一宗7333.33㎡土地使用权向铜陵皖江银行井湖支行设定抵押;抵押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孳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征收、征用补偿费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还对抵押物的占管、抵押登记、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胡海军、骆锋华、陈曙光、陈叶君同时向铜陵皖江银行井湖支行出具了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自愿为森洋商贸公司该笔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嗣后,天洋地产开发公司与铜陵皖江银行井湖支行办理了抵押物登记。2014年1月23日,森洋商贸公司向铜陵皖江银行井湖支行出具提款申请书,铜陵皖江银行井湖支行向森洋商贸公司指定账户发放了1000万元贷款。2015年1月8日贷款到期后,森洋商贸公司未能还本付息。2015年9月22日,铜陵皖江银行井湖支行向森洋商贸公司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森洋商贸公司偿还本金1000万元,利息1299375元(计算至2015年9月20日)及逾期利息。森洋商贸公司回复同意归还贷款本息,后未归还本息。2016年4月20日,铜陵皖江银行井湖支行再次向森洋商贸公司发出贷款及利息催收通知单,森洋商贸公司收到后,虽同意付款,至今并未主动清付。铜陵皖江银行井湖支行于2016年7月2日、12月4日向胡海军、骆锋华、陈曙光、陈叶君发出催保通知书,告知各保证人森洋商贸公司未履行还款事宜,要求各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各保证人收到通知书后,虽承诺及时筹款代偿,但至今也未清偿。天洋地产开发公司因牵涉其他诉讼,向铜陵皖江银行井湖支行提供的抵押物于2016年被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拍卖。铜陵皖江银行井湖支行作为抵押权人被法院通知参与拍卖款分配。依据法院分配方案,铜陵皖江银行井湖支行分得拍卖款6556363.69元。为减轻借款人负担,铜陵皖江银行井湖支行于2016年6月29日将此款全部充抵了本金,森洋商贸公司因此尚欠贷款本金为3443636.31元。截至2017年1月18日,利息为3475566元(期限内按年利率9.9%计算,逾期按年利率14.85%计算)。经多次催讨,债务人、各保证人均未履行付款义务,以致成讼。本院认为,铜陵皖江银行井湖支行与森洋商贸公司签订的《铜陵皖江农村商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与天洋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胡海军、骆锋华、陈曙光、陈叶君向铜陵皖江银行井湖支行出具的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铜陵皖江银行井湖支行依约放款,森洋商贸公司收到贷款后,未能依据合同按季付息,2015年1月8日贷款到期后,又未能还本,除应当归还本金,支付合同期限内利息外,还应支付罚息。天洋地产开发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因他案被法院依法拍卖,铜陵皖江银行井湖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分得拍卖款6556363.69元,全部充抵了森洋商贸公司贷款本金,既减轻了借款人的负担,又符合借款合同关于逾期还款超过九十天的还款原则,本院予以支持。铜陵皖江银行井湖支行将森洋商贸公司尚欠本金核定为3443636.31元,并以此向债务人继续主张,同时主张本金1000万元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利息3188625元(含罚息)、本金3443636.31元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1月18日的利息286941元(含罚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本案中,各保证人出具的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没有约定保证期间,铜陵皖江银行井湖支行应当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即2015年7月8日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铜陵皖江银行井湖支行并没有主张,保证人保证责任消灭。铜陵皖江银行井湖支行之后于2016年7月2日、12月4日向各保证人发出书面催保通知书,载明森洋商贸公司结欠贷款本金、利息具体数额以及至今未还的事实,并要求各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各保证人在担保人意见栏签字并认可对上述贷款继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铜陵皖江银行井湖支行2017年2月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据该催保通知书向各保证人主张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认为该催保通知书已经各保证人签字认可,其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合同成立的规定,能够认定各保证人与铜陵皖江银行井湖支行之间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各保证人应当按照新保证合同对森洋商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森洋商贸公司追偿。综上,铜陵皖江银行井湖支行要求森洋商贸公司清偿贷款本金3443636.31元、利息3475566元(期限内按年利率9.9%计算,逾期按年利率14.85%计算,计算至2017年1月18日),要求胡海军、骆锋华、陈曙光、陈叶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铜陵森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铜陵皖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湖支行借款本金3443636.31元、利息3475566元;二、被告胡海军、骆锋华、陈曙光、陈叶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铜陵森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34元,公告费260元,合计60494元,由被告铜陵森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胡海军、骆锋华、陈曙光、陈叶君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铜陵皖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湖支行已预交,被告铜陵森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胡海军、骆锋华、陈曙光、陈叶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斌审 判 员 李 莉人民陪审员 陈 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丹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