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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5民初42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浙江集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李放平、李正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集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李放平,李正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5民初4282号原告:浙江集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祥宏路*号*幢***室。法定代表人:胡林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鲍珍方,浙江跃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诗琪,该公司员工。被告:李放平,男,1991年8月15日出生,住浙江省东阳市。被告:李正德,男,1957年8月28日出生,住浙江省东阳市。原告浙江集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放平、李正德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李放平偿还原告代偿款194953元及违约金61131.55元;2.被告李放平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元;3.被告李正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江集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诗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放平、李正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被告李放平、李正德未作答辩,下列情况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查明。一、贷款合同名称及签订时间:2013年6月7日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二、放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三、贷款金额:193700元。四、还款期数及是否届满:36期、已届满。五、担保方式: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六、服务合同名称及签订时间:原告与被告李放平、李正德于2013年6月5日签订《委托代办服务合同》。七、其他保证人:被告李正德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自愿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八、代偿金额及日期:从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共代偿了七笔款项,共计194953元。九、违约责任的约定:若被告李放平逾期还款,银行要求原告垫付并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扣划或其他结算账户扣划或原告应银行要求垫付被告逾期贷款本息、罚息、被告李放平应付的手续费、滞纳金或其他款项的,被告李放平除归还原告为其代偿的垫付资金外,被告李放平应从原告代偿之日起按代偿款每��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不足一月的按一月支付。十、违约金主张计算方式:按每日万分之五从代偿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3日。十一、实现债权费用约定情况:由被告李放平、李正德承担。本院认为,案涉《委托代办服务合同》及《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由于被告李放平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李放平追偿。《委托代办服务合同》约定若因被告李放平未及时还款导致原告垫付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放平按代偿款每月3%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自愿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调整为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有关律师代理费的承担问题,符合双方的约定且在合理的范围之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放平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正德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被告李放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放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集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偿付代偿款194953元、违约金61131.55元及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二、被告李正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2元,由被告李放平、李正德负担。原告浙江集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李放平、李正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吉红人民陪审员  王春英人民陪审员  张 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贾昱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