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822执66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健与:何林林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健,何林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822执66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健,男,1968年7月1日出生,白族,居民,住湖南省桑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祯孟,湖南威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何林林,男,196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湘0822民初673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何林林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何林林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即被执行人何林林支付执行款160000元,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待算),案件受理费3500元,执行费2300元,但被执行人何林林至今未履行所确定的义务。本案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亦无履行义务能力,经合议庭审查认为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真旭审 判 员 向左双人民陪审员 刘经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顺态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