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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1刑初7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林俊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俊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刑初785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俊强,男,1983年5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和住址均为福建省惠安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30日到案并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4日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刑事拘留(在逃),2017年5月6日再次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7〕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俊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培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蔡某、被告人林俊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间,被告人林俊强与被害人张某1的前女友庄某交往,为此,林俊强与张某1产生矛盾,并多次在电话里互骂。2015年4月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林俊强与被害人张某1再次在电话里互骂,并相约到惠安县螺城镇美食街霞张花园楼下见面。2015年4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林俊强在惠安县螺城镇霞张美食街路口看见来到该地点的被害人张某1,就持一把菜刀追砍张某1,致张某1双臂、下巴、腿部及后背受伤。经惠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一处)。2015年11月25日,被告人林俊强在其父亲林某陪同下到惠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2016年10月14日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刑事拘留(在逃),2017年5月6日,被告人林俊强在惠安县螺城镇八二三小学门口被惠安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有关书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俊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俊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间,被告人林俊强与被害人张某1的前女友庄某交往,为此,林俊强与张某1产生矛盾,并多次在电话里互骂。2015年4月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林俊强与被害人张某1再次在电话里互骂,并相约到惠安县螺城镇美食街霞张花园楼下见面。2015年4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林俊强在惠安县螺城镇霞张美食街路口看见来到该地点的被害人张某1,就持一把菜刀追砍张某1,致张某1双臂、下巴、腿部及后背受伤。经惠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一处)。2015年11月25日,被告人林俊强在其父亲林某陪同下到惠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2016年10月14日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刑事拘留(在逃),2017年5月6日,被告人林俊强在惠安县螺城镇八二三小学门口被惠安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审理期间,经本院调解,被告人林俊强通过其家属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张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9747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1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4月5日凌晨1时左右,一名陌生男子(经辨认为被告人林俊强)通过电话(号码130××××8908)联系其后持刀将其砍伤。在场人有其女友林某、其表弟王某及王某朋友。2证人王某、林某证言,证实被害人张某1被一男子砍伤的过程。3辨认笔录,证实经王某、林某辨认,无法辨认被告人林俊强。4证人庄某证言,证实其离婚后曾与张某1交往过一段时间,后来分手了,也未再交男友,其一直忙于生意,并不清楚张某1向警方反映的持刀砍他的男子系因与其之间的关系。5.受立案材料,证实王某在张某1被砍伤之后报警的事实。6.伤情照片、惠安县医院疾病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张某1因本案的受伤情况。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1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一处)。8.手机通话记录清单,证实案发前被告人林俊强与被害人张某1的通讯联系情况。9.监控截图,证实经被告人林俊强确认,案发过程中现场监控拍摄到其追砍被害人张某1的情况。10.工作说明,证实案发时间在夜间,被告人林俊强系事后到案,无法及时对作案工具菜刀予以提取。11.证人林某证言,证实其陪同被告人林俊强自首的事实。12.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林俊强的前科情况。1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林俊强曾因赌博被行政处罚的事实。14.调解协议、收条、执行款贷款收据、付据,证实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由其父亲林某参与调解,与被害人张某1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款9747元已当场支付完毕。1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林俊强到案的具体情况。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俊强的基本身份情况及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17.被告人林俊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对本案犯罪事实供认在案。以上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定程序调取及审理中产生,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可以互相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根据,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俊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俊强具有犯罪前科,但却不思悔改,再次故意犯罪,主观恶性较大,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林俊强持械伤人,社会危害性较大,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林俊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俊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6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柳龙超人民审判员  王耐蘅人民陪审员  庄镇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岳晓萍速 录 员  王文鹏速 录 员  汪晓玲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