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7民初163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北京首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市王文才金属结构加工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首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市王文才金属结构加工中心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7民初16352号原告:北京首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路古城中心小学9号平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7102277588U)法定代表人:李德茂,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雪,北京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北京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王文才金属结构加工中心,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水屯村东(注册号1101072853658(1-1)).法定代表人:王文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建杰,北京市江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首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慧公司)与被告北京市王文才金属结构加工中心(以下简称王文才加工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江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首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雪,被告王文才加工中心法定代表人王文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建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首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将物资分公司院内(原工具料场)面积4650平方米场地恢复原状并返还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尚欠的租金37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返还之日,按每年350000元标准的占地使用费。事实与理由:2010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首慧公司与北京首钢建设集团物资分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租赁地点:物资公司院内(原工具料场)面积为4650平方米(以下简称涉案场地),2011年1月17日,首慧公司与王文才加工中心签订了《租赁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王文才加工中心租赁涉案场地,首慧公司场地转租给王文才加工中心。租赁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租赁期五年,年租金为350000元整。协议签订后,首慧公司依约交付了租赁场地,现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早已届满,但是王文才加工中心在占用租赁场地,也不交纳占地使用费,而且以前所欠租金一直不给。另外,2015年12月31日,首慧公司与首钢物资分公司租赁协议到期后,首钢物资分公司起诉首慧公司,要求把租赁场地腾空并返还回给首钢物资分公司,现石景山法院已出具判决书(2016)京0107民初2629号民事判决书。因2015年12月31日,首慧公司与王文才加工中心合同到期后,王文才加工中心拒不搬迁,造成法院判决我方支付首钢物资分公司后期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执行完毕之日止按照每年150000元计算的费用。故依法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王文才加工中心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被告没有占用场地,被告原来建设的厂房还在,没有拆,返还的时候没有办交接手续,合同期满之后没有实际用,因西城法院刑事案件查封了厂房里的一些物品;二、2014年,双方签了补充协议书,租金已经降低到了250000元,被告已不欠租金,即使在2014年欠的租金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三、被告没有实际占用涉案场地。合同中约定租期是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所说的被告一直占用场地与欠租金与事实不符,合同租赁期满后,被告没有占用场地,被告也不欠租金。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0年11月25日,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与首慧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书》,首慧公司承租了涉案场地。面积4650平方米;租赁期2010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年租金157200元;租赁期间不可以建永久库房;遇拆迁、征地协议终止,承租方无条件迁出,损失自负。…。2011年1月17日,首慧公司与王文才加工中心签订了《租赁协议》,将涉案场地转租给王文才加工中心。面积4650平方米;租赁期五年;年租金350000元,年付,每年12月5日前缴纳;拖欠租赁费超过一个月未交时,甲方有权解除协议;场地内不可以建永久性库房;租赁期间遇北京市政府和首钢占有、征用场地、厂房协议终止,甲方协助乙方要求拆迁补偿,…。2014年,李德茂与王文才签订的《补充协议》载明:经友好协商,李德茂同意物资公司院内厂房自2014年起由原年租金三十五万减至年租金二十五万元给予李德茂。2015年7月1日,李德茂签收的《收条》载明:收到2015年房租六万元整。2015年12月28日,李德茂签收的《收条》载明:收到2015年租金四万元整。另查明,涉案场地的所有权人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已申请强制执行拆除涉案场地的地上物。庭审中,首慧公司认可2012年之前的租金已缴清,2013年交了330000元,2014年交了200000元,2015年交了150000元;对王文才加工中心提交的2015年的《收条》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表示租金是分期交纳的,不能提供收条是未交租金。王文才表示两张收条是2015年上半年的租金,其他收条找不到了,2015年另外的100000元是他人所交。上述事实,有《租赁协议》、《租赁协议书》、《补充协议》、收条、(2016)京0107民初2629号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首慧公司与王文才加工中心于2011年1月17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及李德茂与王文才于2014年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德茂与王文才于2014年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自2014年起由原年租金三十五万减至年租金二十五万元给予李德茂’,系双方对租金的重新约定。首慧公司关于2015年之后仍应按年租金350000元的标准支付占用费的意见,没有依据。根据王文才加工中心2013年交了租金330000元、2014年交了200000元、2015年交了150000元的事实,王文才加工中心尚欠付租金170000元;王文才加工中心关于2015年的250000元租金已交齐的抗辩意见,王文才加工中心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王文才加工中心关于即使欠付租金也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首慧公司关于判令被告将涉案场地恢复原状并返还的主张。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双方在《租赁协议》中未约定合同终止后王文才加工中心的具体返还方式及涉案场地状态,但返还租赁物是承租人的义务,王文才加工中心未能证明已返还涉案场地,承租人王文才加工中心应当返还涉案场地。首慧公司关于判令王文才加工中心返还涉案场地的主张,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首慧公司关于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返还之日占地使用费的主张。租赁合同到期后,承租人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应当支付使用费,但首慧公司主张的按年租金350000元标准支付使用费没有依据,应依2014年《补充协议》租金250000元标准计算使用费。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市王文才金属结构加工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院内(原工具料场)面积4650平方米场地返还北京首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二、北京市王文才金属结构加工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首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70000元;三、北京市王文才金属结构加工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首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返还之日(按每年250000元标准)的占地使用费;四、驳回北京首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5元,由北京首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50元,北京市王文才金属结构加工中心负担42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江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