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民终48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许桂林、梁志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桂林,梁志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48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桂林,男,196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志坚,男,198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上诉人许桂林因与被上诉人梁志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7)粤2072民初5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许桂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是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被上诉人造成上诉人车辆受到损害,致使上诉人从2016年11月26日起至今不能使用涉案车辆,被上诉人应承担因欺诈行为造成上诉人财产损害的加倍赔偿责任,一审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一审判决在认定法律事实方面,有证据不认、对重要证据的关联性存在疏漏的重大错误。1.上诉人的汽车除了烧机油现象,是正常行驶使用的,被上诉人是从上诉人单位把车开走的;2.上诉人的证据(6)证明被上诉人把上诉人的汽车停放室外,露天放置及拆卸维修,是造成车辆严重受损的原因之一;3.一审判决人为地切断上诉人证据(3)与证据(4)关联性,证据(3)、(4)是经中山市黄圃镇交通运输分局见证一式三份的,证据(3)是被上诉人交车给上诉人的交车标准承诺和违约承诺,证据(4)是被上诉人完成交车承诺后赔付空调维修费用的承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交车日期、交车标准也是三方认可同意的,被上诉人只有按维修承诺书约定修好汽车发动机,按维修承诺书承诺将车交付给上诉人,再赔付被上诉人交车给上诉人时,发现空调损坏不能使用的空调维修款,上诉人则免除被上诉人的其它赔偿责任。然而被上诉人没有按照维修承诺书的约定时间交车,并且没有按照维修承诺书修好上诉人的车辆,反而损坏空调系统。被上诉人承担的不仅仅限于交车本身,同时包括向上诉人交付符合法律规定和约定的汽车的义务,被上诉人交给上诉人的车辆经东浩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检测发动机有故障、空调不工作,因被上诉人一直拒绝配合协商修理发动机及赔付空调维修款,致使上诉人的车一直不能使用。因此,被上诉人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理应予以赔偿上诉人。三、一审法官在庭审中误导上诉人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在一审判决书中没有把撤回原因注明。四、一审判决违反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被上诉人梁志坚未在法定答辩期间提交答辩状,其在二审调查询问时辩称,涉案车辆当天就修了,修好后到路上试车发现车辆有问题,于是开回店里重新检查,发现配件不配,于是要求配件商重新配件,直至今年过年2月底新的配件才到货,才把车辆修好,修好后通知上诉人取车。许桂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承担)将许桂林的粤C×××××帕萨特小车移交给有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的修理厂进行检测鉴定损害情况,并修复。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梁志坚承担;2.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判令梁志坚赔偿给许桂林15900元;3.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判令梁志坚赔偿给许桂林因修车造成的误工费500元;4.判令梁志坚支付汽车空调维修费用2550元;5.判令梁志坚履行维修承诺书,支付许桂林车辆使用补偿费每天100元(自2017年1月5日起,至修好车交车之日止);6.判令梁志坚赔偿许桂林车辆保险费379.6元(每天2.6元*146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1日上午,因车牌号码为粤C×××××号大众帕萨特小车存在烧机油的问题,梁志坚从许桂林单位处取走该小车进行维修。2016年12月31日,梁志坚向许桂林承诺于2017年1月5日交车,但之后并未按时交车。许桂林称(二审查明有误,应为梁志坚称)由于涉案车辆的维修零件比较难找,所以无法按时交车。双方为此发生纠纷,中山市消费者委员会黄圃镇分会主持双方调解,于2017年2月10日出具投诉调解终止书,载明:因双方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其分会调解终止、结案。2017年2月21日,梁志坚再次向许桂林出具一份维修承诺书,载明:梁志坚承诺将上述小车修好,并于2017年2月27日前交车,如逾期交车,将自2017年1月5日起至交车之日每天赔偿人民币100元车辆使用补偿费给机动车维修的许林;……如有违约,赔偿车辆损害金额的三倍给机动车维修的许桂林等内容。梁志坚称该维修承诺书系在许桂林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梁志坚又称已为许桂林维修好上述小车的发动机,但没有维修空调。许桂林称小车可以行驶但发动机有异响,需要对发动机进行重新维修。2017年3月2日,中山市黄圃镇交通运输分局主持双方就该纠纷调解,并达成了调解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许桂林将涉案车辆交付中山市东浩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空调,维修费用由梁志坚支付;粤C×××××前期产生的维修费用,梁志坚不再向许桂林收取;该车空调经中山市东浩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修好后,许桂林不再向梁志坚追究该车维修过程的其他责任等内容。当日,许桂林从染志坚处开走上述小车交由中山市东浩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2017年3月中旬,中山市东浩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将上述小车的空调维修好。许桂林为此支出了空调维修费2550元。后许桂林以梁志坚没有支付相关款项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许桂林在一审庭审中自愿撤回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梁志坚自愿撤回其诉请的第一项请求,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与法不悖,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因涉案车辆的维修问题发生纠纷,虽然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分别于2016年12月31日和2017年2月21日签订了承诺书及维修承诺书,但最后在中山市黄圃镇交通运输分局调解下于2017年3月2日达成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协议书载明:许桂林将涉案小车交付中山市东浩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空调,维修费用由梁志坚支付;该车空调经中山市东浩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修好后,许桂林不再向梁志坚追究该车维修过程的其他责任。中山市东浩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中旬将涉案小车的空调维修好,许桂林为此支出了空调维修费2550元,梁志坚亦表示同意支付,故许桂林请求梁志坚支付空调维修费2550元,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支持。由于涉案小车的空调已维修好,同理依据上述约定,梁志坚不能追究梁志坚维修涉案小车过程的其他责任,故许桂林请求梁志坚赔偿损失15900元、赔偿误工费500元、赔偿车辆保险费379.6元及支付车辆使用补偿费,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梁志坚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许桂林支付空调维修费2550元;二、驳回许桂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元,减半收取324元,由许桂林负担299元,由梁志坚负担25元。二审中,被上诉人梁志坚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许桂林提交了如下证据:1.东浩汽车维修公司发动机维修委托单第2联原件一份,拟证明其车辆被梁志坚损害的金额;2.照片复印件一张,拟证明梁志坚将其车辆一直放到室外,露天放置及维修。被上诉人梁志坚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真实性不确认,维修单上写的发动机大修的配件5000元,但是发动机里的重要配件被上诉人已换了新的;更换凸轮轴液压顶,被上诉人也换了新的;更换发动机线束,上诉人的车辆缺少的是空调线束,但是维修单上报的是全车线束;清洗油路,汽油格已经换了新的,喷油嘴、进气管、节气门、油管道都清洗过了;对于证据2照片,被上诉人已经查出车辆的问题,因恰好过年,配件商都回家了,照片是中午两三点拍摄的,晚上被上诉人会把车放回店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双方因涉案车辆的维修问题产生纠纷,最后于2017年3月2日在中山市黄圃镇交通运输分局调解下达成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该协议明确约定:1、许桂林将该车交付中山市东浩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空调,维修费用由梁志坚支付。2、粤C×××××前期产生的维修费用,梁志坚不再向许桂林收取。3、该车空调经中山市东浩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修好后,许桂林不再向梁志坚追究该车维修过程的其他责任。现中山市东浩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中旬将涉案小车的空调维修好,空调维修费2550元,梁志坚亦表示同意支付,故许桂林请求梁志坚支付空调维修费2550元,符合双方约定,一审判决予以支持正确。对于上诉人许桂林所诉请的赔偿损失15900元、赔偿误工费500元、赔偿车辆保险费379.6元及支付车辆使用补偿费等,根据上述协议第3条约定,一审法院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许桂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8元,由上诉人许桂林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煌辉审判员 黄岳文审判员 官 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 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