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民终27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云南古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丁兰华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古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丁兰华,玉溪市维和维生堂保健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27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古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新民航路(昆交会场馆)昆明国际会展中心有限公司10-102号。法定代表人:高战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继权、张继武,云南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兰华,女,1967年5月14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昆,云南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红,云南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原审被告)玉溪市维和维生堂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创新路5号。法定代表人:王凌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普彪,云南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云南古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兰华、玉溪市维和维生堂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和维生堂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1民初5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依法报请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古草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由上诉人返还货款7980元及三倍赔偿金2394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上诉人被处行政处罚,并不能当然认定违反强制性食品安全标准。上诉人销售给被上诉人的是由合格生产企业生产的保健食品,该食品符合国家强制性安全食品标准,对人体健康并不会造成任何健康危害。被上诉人并无证实其受到损害的证据及事实。故本案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情形,一审适用该条法律规定错误。上诉人初次违法,不涉及假劣产品,主动配合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处理。况且根据本案事实和一审法律适用条文的规定,也只能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价款损失的三倍来计算的赔偿金。被上诉人作为职业打假人,故意通过购买有瑕疵的食品来求得高额赔偿,谋取不当利益,不应得到法律保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丁兰华辩称,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上诉人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10倍赔偿。维和维生堂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不针对维和维公司,维和维公司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二审的法律适用问题尊重法院的判决。丁兰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全额退还购买款7980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十倍)79800元;3、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三倍)23940元,上述合计11172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古草公司于2011年8月3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生物科学技术的研究及推广,国内贸易、物资供销。被告维和维生堂公司于2003年4月21日成立,经营范围生产(加工)经营袋泡茶、保健食品销售、接受委托生产加工片剂、软胶囊剂等各种保健食品等,该公司获得��健食品GMP证明、保健食品卫生许可证等相关资质,可接受委托生产加工软胶囊等保健食品。2012年7月24日被告古草公司与被告维和维生堂公司签订《委托试制合同》,被告古草公司委托被告维和维生堂公司加工生产玫瑰油软胶囊、葡萄籽油软胶囊、青刺果油软胶囊,生产后的产品仅供被告古草公司用于科研等目的,未取得批文前不能用于正常的市场销售。2015年2月27日,原告丁兰华向被告古草公司购买古草公司委托被告维和维生堂公司生产的、用于科研和市场销售可行性研究(未用于市场销售)的葡萄籽油软胶囊9盒玫瑰精油软胶囊5盒,价款7980元。原告回家后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上未查到所购买的葡萄籽油软胶囊、玫瑰精油软胶囊的批准文号、生产企业的生产许可证等信息,原告认为是假货向昆明市官渡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该局调查后作���(官)食药监食罚(2015)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古草公司无食品生产许可资质擅自分装胶囊销售的违法行为进行责令改正、没收胶囊14盒及违法所得7980元及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向二被告索赔未果诉至法院主张上述诉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购买的葡萄籽油软胶囊、玫瑰精油软胶囊是否为假冒伪劣产品;二、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的主张是否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本案被告古草公司销售的葡萄籽油软胶囊、玫瑰精软胶囊无食品生产许可资质,无论该产品是否为假冒伪劣产品,被告古草公司的行为已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已被行政处罚。关于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被告古草公司在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情况下将胶囊售给原告,违反法律规定及《委托试制合同》的约定,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被告维和维生堂公司具备接受委托生产加工软胶囊等保健食品的资质,被告维和维生堂公司接受被告古草公司委托生产加工软胶囊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未违反《委托试制合同》的约定,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如上所述,原告所购买的被告古草公司经营的葡萄籽油及玫瑰精油软胶囊无食品生产许可,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7980元及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79800元的诉请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支付价款三倍的赔偿金23940元,原告庭审中表示仅依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该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云南古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丁兰华货款7980元并支付赔偿金79800元;二、驳回原告丁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34元,由被告云南古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44元,由原告丁兰华负担1990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于原审判决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各方无异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丁兰华销售的涉案产品属于食品范畴,故因该产品责任引发的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一审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本案中,上��人明知其委托被上诉人维和维生堂公司加工生产的涉案产品仅能用于科研和市场销售可行性研究(未用于市场销售),却将该产品投入市场销售流通。其虽辩称涉案产品是合格生产企业生产的保健食品,符合国家强制性食品安全标准,但客观上,该产品在销售时并未获得相关批文。故一审认定上诉人符合经营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之情形并无不妥,并据此支持了被上诉人丁兰华提出的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主张亦无不妥。上诉人提出只应按照价款损失的三倍赔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初次违法的事实并非可免除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其提出的上诉人系职业打假人的主张亦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34元,由上诉人云南古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艳审判员 刘昕光审判员 朱 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潘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