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81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9-10
案件名称
浦绍祥与柴群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绍祥,柴群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81民初334号原告浦绍祥,男,1962年9月1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宣威市人,住宣威市。委托代理人杨芳,云南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柴群花,又名柴群芬,女,1977年1月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宣威市人,住宣威市。��托代理人吕海,云南浩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浦绍祥与被告柴群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绍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芳、被告柴群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海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申请对原告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2017年10月8日,被告提出申请而放弃鉴定申请。2017年10月12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绍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芳、被告柴群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绍祥诉称,原、被告系同村邻居关系,2016年12月11日14时左右,原告之弟家与被告在菜地里发争吵,原告在场并去劝架,才说了几句话,柴群花就动手殴打原告,原告回到水井边时,柴群花仍紧跟着并将原告按倒在地后捡起石头打伤原告头部。受伤当天,原告被送到宣威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第二天才到宣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左侧第8肋骨骨折、胸壁挫伤、肺部包块、脂肪肝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345.30元(9150.80元+194.50元)、误工费844.02元(93.78元/天×9天)、护理费844.02元(93.78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营养费900元(100元/天×9天)、交通费200元,合计13033.34元。被告柴群花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争吵及争吵过程是事实,但系原告对被告实施殴打了被告才打着原告,原告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减轻被告责任。原告所诉医疗费不合理,因为被告只伤着原告头部,而原告的多处病情不是此次吵打形成的��况且吵打的第二天才去住院,其伤情与吵打是否存在关联性。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医疗费票据2张,用以证明医疗费为9345.30元。2、出院记录1份,用以证明住院天数、需加强营养。3、诊断证明1份,用以证明伤情。4、护理证明1份,用以证明护理情况。5、住院费用明细1份,用以证明医疗费用情况。6、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受伤情况。7、申请法院调取的接处警登记表1份、询问笔录4份,用以证明吵打及报警处理情况。经质证,被告方意见为:对原告提交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为根据申请调取的询问笔录并综合当事人在公安机关陈述,被告只打着原告头部,而从病情证明看原告有较多病情且很多病情不是吵打引起的,原告医疗费存在不合理性;原告在吵打的第二天才去住院,其伤情与吵打是否存在关联性。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有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但其在答辩、陈述中又认可双方在原告所诉时间、地点等发生吵打的事实并认为医疗费存在不合理支付情况,故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且为邻居关系,两家人曾为地埂的事情发生过几次争吵。2016年12月11日13时许,在被告柴群花与原告浦绍祥之弟媳荀二凤为是否可在两家交界地埂上种菜发生争吵过程中,原告浦绍祥到场并就地埂的事说了几句,为此柴群花与浦绍祥发生争执并揪扯,当浦绍祥转回到水井边时,柴群花也跟着,双方再次发生揪扯并相互把对方按倒在地,吵打中,柴群花用石头致伤浦绍祥头部。吵打当日,原告被送到宣威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并支付医疗费194.50元,2016年12月12日,被告到宣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左侧第8肋骨骨折、胸壁挫伤、肺部包块、脂肪肝等。共用去医疗费9150.80元。2016年12月31日,经云南省宣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浦绍祥之损伤评定为轻微伤。本院��为,原告方与被告方曾为菜地之间的地埂一事发生过争吵,当被告与原告之弟媳因地埂种蔬菜一事再次发生争执时,原告也到现场并因言语冲突致使本案原、被告发生吵打,吵打中被告用石头致伤原告,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双方发生争执后均不能冷静处理并采取合法的方式解决而致使发生吵打,对此双方均有责任,综合各自过错程度,原、被告各应承担50%的责任。在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交通费支付情况,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出院证载明加强营养,故对原告就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虽原告患有自身疾病并在住院期间经医院确诊,但因被告自愿放弃鉴定,其就原告医疗费支付不合理的主张又未提交证据证实,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伤后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诉讼请求并参照《2017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本院确认为:医疗费9345.30元(9150.80元+194.50元)、误工费844.02元(93.78元/天×9天)、护理费844.02元(93.78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营养费450元(50元/天×9天),合计人民币12383.34元。被告应承担50%的责任为人民币6191.67元(12383.34元×50%)。其余费用由浦绍祥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柴群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偿付原告浦绍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合计人民币6191.67元。二、驳回原告浦绍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予以免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正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潇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