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9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郭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9刑初23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献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6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地河北省献县,住本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4日被献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14日被献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献县人民检察院以献检公诉刑诉[2017]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献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献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冀J×××××五菱面包车沿献饶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献县段村乡南留钵路段时,与被害人林某停放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林某及其乘车人罗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抽取郭某某静脉血,经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2.26mg/100ml。经献县交警大队认定,郭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罗某无责任。2017年6月30日,被告人郭某某被传唤��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现双方已达成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供述、被害人林某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林某诊断证明、车辆及驾驶人信息、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予以处罚。献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林某达成调解,已赔偿被害人损失5万元,酌情从轻处罚。���了打击犯罪,确保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西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