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902民初10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向习生、张方云诉朱志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习生,张方云,朱志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02民初1000号原告:向习生,男,194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原告:张方云,女,196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被告:朱志江,男,1965年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原告向习生、张方云诉被告朱志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习生、张方云,被告朱志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习生、张方云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志江偿还原告向习生借款本金188000元、借款利息36600元,共计2246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2014年2月8日,被告朱志江与原告商定借款一事,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88000元,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0‰。并承诺尽快归还借款。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朱志江辩称,借款188000元属实,但被告并未与原告约定借款利息,不应承担借款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志江于2014年2月8日向原告向习生、张方云借款18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向习生、张方云人民币壹拾捌万捌仟元整,借款人:朱志江,2014年2月8日。”被告借款后未予偿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朱志江向原告向习生、张方云借款188000元未予偿还属实,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8000元。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朱志江偿还原告向习生、张方云借款本金188000元。付款期限: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向习生、张方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69元,减半收取2334.5元,原告向习生、张方云负担380元,由被告朱志江负担195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龚维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龚浩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