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8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谢某、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8刑初51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1970年1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耒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耒阳市。2010年10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1年6月25日刑满释放。2012年8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8月27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7年3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7月15日被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7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男,1982年12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耒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耒阳市。2015年9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7月15日被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7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7〕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李某密谋盗窃后,2017年7月13日3时许,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禾洲新村43号出租屋二楼102房,将被害人梁某放在桌面上的1台华为4C手机和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960元盗走。得手后,二人又到该出租屋三楼,将被害人关某放在桌面上的1台oppoR9S手机,1台nokia6手机,及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500元盗走。同日12时许,二被告人到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以2400元的价格将盗得的3台手机出售。经鉴定,被盗华为4C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oppoR9S手机价值人民币1473.45元,nokia6手机价值人民币2157.76元。现被盗手机已被缴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李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李某在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谢某、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谢某、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梁某、关某的陈述,证人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手机销售发票复印件、手机订单复印件,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佛山市高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明价认〔2017〕213号、21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退赔申请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李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李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李某在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李某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谢某、李某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且被盗手机已被缴回并发还被害人,本院酌情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李某的犯罪前科情况,本院在量刑时一并考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5日起至2018年5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5日起至2018年4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国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红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