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1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1刑初50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崇州市,住四川省崇州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7月27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7)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都江堰市中兴镇新益村“宏达根艺乌木”店铺内,趁被害人王某雕切乌木无暇顾及之机,进入店铺卧室将王某放在床上的一个皮质钱包里的现金人民币3900元盗走。被告人李某被民警挡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赔被害人王某现金人民币39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王1的询问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已退赔被害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78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聂建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任雅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