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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01民初39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郭青光与高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青光,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601民初3941号原告:郭青光,男,1979年6月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云栋,贵州七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男,1978年2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凯里市人,住凯里市。原告郭青光与被告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青光向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669元(按照借款本金月息2%暂计自2017年6月21日至2017年9月30日);2、被告向原告支付以40500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利息自2017年10月1日至还清本息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甲方)向原告(乙方)借款50000元,月息2%,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自愿用自有车辆(车牌号贵H×××××)进行抵押担保,抵押权人为福州中凯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丙方),甲方如需延期还款,甲乙双方须书面办理延期手续。未按时支付利息或归还借款本金视为违约,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甲乙丙三方因履行合同产生争议,由凯里市人民法院管辖。同日,原、被告及福州中凯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抵押合同》,债权人为原告,抵押权人为福州中凯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办理抵押登记后生效。同日,福州中凯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何华强向被告汇款41650元,被告将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期满后,被告要求延期还款,原告表示同意,但被告自2017年6月21日起就未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后,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经查:2017年8月21日,被告高某因病死亡,并于8月29日在凯里市公安局广场路派出所注销户口。本院认为:原告郭青光提起诉讼时,被告高某已经死亡并已注销户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本案被告已经不存在,说明原告的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本院依法不应予以受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青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440元,全额退还原告郭青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裁定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何婷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文艺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