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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民终50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光群、宋红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光群,宋红文,南阳世丰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50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光群,男,生于1981年11月29日,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确认送达地址:邓州市人民法院对面148法律服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甲成,邓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红文,男,生于1982年2月13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确认送达地址:河南省镇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世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卧龙区信臣路。法定代表人:魏贵荣,该公司董事长。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伟,南阳市卧龙区梅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光群因与被上诉人宋红文、南阳世丰物流有限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镇平县人民法院(2017)豫1324民初1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张光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甲成,被上诉人宋红文、南阳世丰物流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光群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少承担车辆停运损失20700元或发还;2、上诉费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存在故意扩大损失及出具伪证的情况,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事故未在法定15日内处理完毕,且交警队放车时间是2015年11月13日,被上诉人出具证明的修车时间为2015年11月8日至2015年11月22日,两个时间互相矛盾,被上诉人领取车辆到维修车辆期间停放月余,存在故意扩大损失的可能,行政部门扣押车辆的时间应当扣除,且扣押期间所产生的费用应由行政机关负担;2、原审未查明车辆是否需要检验及检验结论出具的时间,原审停运时间计算错误,被上诉人超出期间领取车辆属于扩大损失。宋红文、南阳世丰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计算停运天数并未多算,一审法院调查修理厂说车辆一共修理一个月,但修理厂给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只写了半个月,且交警队扣车时间和原因均因上诉人侵权造成,故上诉人应当承担损失。宋红文、南阳世丰物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张光群赔偿宋红文、南阳世丰物流有限公司车辆停运损失20000元。诉讼过程中宋红文、南阳世丰物流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张光群赔偿营运损失28200元、评估费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宋红文所有,挂靠于南阳世丰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下。2015年10月6日,张光群驾驶豫R×××××轻型普通货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镇平县晁陂镇甲林村新村路口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宋红文驾驶的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路边行人马文九、马文建受伤、姬景朝财产受损及宋红文车辆受损。经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光群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雨天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0月6日原告车辆被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扣押。2015年10月28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年10月29日送达原告。2015年11月13日原告从镇平县华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领取事故车辆。后车辆被送至镇平县汽车运输公司豪华轿车维修厂维修,期间停放月余。原告车辆正常维修时间为15天。根据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河南中科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对车辆日停运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日损失6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张光群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与宋红文驾驶的车辆相撞,致宋红文车辆受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张光群作为侵权人应当对原告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宋红文主张停运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宋红文请求张光群赔偿车辆停运损失的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宋红文,该车辆与南阳世丰物流有限公司仅系挂靠关系,南阳世丰物流有限公司作为原告主张停运损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张光群称交警大队依法扣押车辆进行事故认定属于行政强制手段,期间所扣押的32天时间不应计算停运损失。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只是针对车辆修复期间停运损失是否应予赔偿问题作出的批复,该批复并未对交警扣押期间的停运损失是否予以赔偿作出规定,在该批复并未明确将交警扣押期间排除在外的情况下,责任人还应依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被扣押车辆的停运损失进行赔偿。且导致涉案车辆被扣押的原因是涉案事故,因此,只要没有超过合理的扣押期间,侵权人就应对该期间的停运损失进行赔偿。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关于“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领取扣留的事故车辆、机动车行驶证以及扣押的物品。”的规定,本案宋红文应当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后五日内,即于2015年11月3日前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领取事故车辆,但宋红文于2015年11月13日才领取事故车辆,超出期间,属于扩大损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期间被扣留28天+合理修理时间15天,共计43天属于宋红文车辆合理停运期间。根据河南中科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宋红文车辆日损失600元的鉴定,宋红文车辆停运损失为25800元(43天×600元)。因张光群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宋红文的停运损失25800元应当由张光群进行赔偿。综上所述,宋红文的部分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张光群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宋红文车辆停运损失25800元;二、驳回原告宋红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南阳世丰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元,鉴定费2000元,共2555元,由原告负担305元,由被告负担2250元。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光群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与宋红文驾驶的车辆相撞,致宋红文车辆受损,宋红文主张停运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张光群应当对宋红文的停运损失进行赔偿。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并未对交警扣押期间的停运损失是否予以赔偿作出规定,在该批复并未明确将交警扣押期间排除在外的情况下,责任人还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被扣押车辆的停运损失进行赔偿。而导致涉案车辆被扣押的原因是涉案事故,因此,只要没有超过合理的扣押期间,侵权人就应对该期间的停运损失进行赔偿。本案事故发生在2015年10月6日,2015年10月29日宋红文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其应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后五日内即于2015年11月3日前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领取事故车辆,但宋红文于2015年11月13日才领取事故车辆,超出期间属于扩大损失,原审法院的处理并无不当。因一审法院的调查笔录和车辆修理厂出具证明的时间显示维修期间均为十五天,故一审法院酌定车辆合理维修时间为15天并无不当,故该车被扣留28天+合理修理时间15天,共计43天属于宋红文车辆合理停运期间,且根据河南中科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宋红文车辆日损失600元的鉴定,原审计算车辆停运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张光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新华审判员  王 生审判员  罗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方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