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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11执31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济宁银通源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张志刚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济宁银通源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张志刚,胡文娟,魏荣禄,王金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811执3187号申请执行人:济宁银通源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张志刚,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被执行人:胡文娟,女,198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被执行人:魏荣禄,男,195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陵县。被执行人:王金莲,女,195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陵县。申请执行人济宁银通源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志刚、胡文娟、魏荣禄、王金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任商初字第190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向金融机构、房产登记机构、车辆登记管理机构查询,均未发现该被执行人存有大额存款及房产、车辆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任商初字第190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阴衍文审判员  张凌云审判员  熊 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