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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12刑初5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04

案件名称

吴宝华、张德凤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宝华,张德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刑初57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宝华,男,1967年4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邳州市,汉族,小学文化,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邳州市。2007年9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江都区看守所。辩护人林强,江苏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德凤(被告人吴宝华的妻子),女,1966年7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邳州市,汉族,文盲,住江苏省扬州市广���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邳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同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7)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宝华、张德凤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宝华及其辩护人林强、被告人张德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日至5月27日期间,被告人吴宝华、张德凤在扬州市江都区宜陵镇、仙女镇、丁沟镇等地,由被告人吴宝华采用撬锁、钻窗、推门等手段进入村民的车库或家中盗窃,被告人张德凤负责望风,共计作案25起,其中被告人张德凤参与盗窃24起,窃得摩托���、电动车、电瓶、香烟、酒、现金等财物,经鉴定,所有被盗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下同)29933元,被告人张德凤参与盗窃的财物价值合计2816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宝华、张德凤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宝华、张德凤共同盗窃,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吴宝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德凤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吴宝华、张德凤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判处。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吴宝华、张德凤的供述、被害人朱某1、刘某1、朱某2、周某1、赵某、吴某、田某1、孟某1、周某2、田某2、蔡某、张某、仇某1、乔某��袁某、朱某3、朱某4、杨某1、许某1、杨某2、王某、童某、徐某、孟某2、刘某2、于某的陈述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庭审中,被告人吴宝华、张德凤未提出辩解。被告人吴宝华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的第5、13、16节盗窃犯罪,被告人吴宝华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有偏差,对证据不足部分应予扣减;2、盗窃的物品应按“电瓶”的价格认定,而不以“电动车”的价格认定;3、价格认定结论书存在疑问,应当扣除存疑的标的物;4、起诉书指控的22节盗窃行为不属于入户盗窃;5、起诉书指控的第11、15节属于犯罪中止,依法可以从轻处罚;6、被告人吴宝华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积极退赃,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7年4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吴宝华、张德凤在扬州市江都区宜陵镇七里社区中后组57号周某1家,采用推门的方式进入车库内,窃得一辆金吉利牌电动三轮车以及两辆电动车的电瓶,经鉴定价值550元。2、2017年4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吴宝华、张德凤到扬州市江都区宜陵镇七里社区田厦组51号朱某1家,采用推门的方式进入车库内,窃得两辆蓝色星辰牌电动三轮车的电瓶,经鉴定价值478元。3、2017年4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吴宝华、张德凤到扬州市江都区宜陵镇七里社区后庄组17号刘某1家,采用推门的方式进入车库内,窃得一辆福田之星牌电动三轮车的电瓶,经鉴定价值100元。4、2017年4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吴宝华、张德凤到扬州市江都区宜陵镇七里社区田厦组13号朱某2家,采用钻窗的方式进入车库内,窃得一辆爱玛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140元。5、2017年4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吴宝华、张德凤到扬州市江都区宜陵镇七里��区田厦组27号朱某5家,采用撬锁的方式入室,窃得今世缘牌白酒7瓶、贵州牌白酒1瓶、茅台原浆白酒2瓶、西凤牌白酒1瓶、虫草酒2瓶、郎牌特曲T9牌白酒4瓶、五粮神牌白酒2瓶、中国梦洋河白酒2瓶(上述物品均从被告人吴宝华、张德凤家扣押),经鉴定价值1834元。6、2017年4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吴宝华、张德凤到扬州市江都区宜陵镇团结村刘营组32号赵某家,采用钻窗的方式进入车库内,窃得一辆豪爵牌摩托车、一辆立马牌电动车以及一辆绿源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5000元。7、2017年4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吴宝华、张德凤到扬州市江都区宜陵镇团结村吴套组33号吴某家,采用溜门的方式进入车库内,窃得一辆力帆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500元。8、2017年4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吴宝华、张德凤到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同桥村徐厦组35号童某家,采用推门的方式进入车库内,窃得两辆电动车电瓶,经鉴定价值480元。9、2017年4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吴宝华、张德凤到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同桥村徐厦组36号徐某家,采用推门的方式进入车库内,窃得一辆新日牌电动车和一只煤气罐,经鉴定价值2900元。10、2017年4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吴宝华、张德凤到扬州市江都区宜陵镇团结村王庄组47号田某1家,采用推门的方式进入车库内,窃得一组宏族牌电动车电瓶,经鉴定价值150元。11、2017年4月29日0时许,被告人吴宝华、张德凤到扬州市江都区宜陵镇团结村中庄组3号于某家,采用撬门的方式进入车库实施盗窃,未能窃得财物。12、2017年5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吴宝华、张德凤到扬州市江都区宜陵镇团结村中庄组42号孟某1家,采用钻窗户的方式进入车库内,窃得一辆新日牌电动车以及一辆立���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3870元。13、2017年5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吴宝华、张德凤到扬州市江都区宜陵镇团结村中庄组37号田某2家,采用钻窗户的方式进入车库内,窃得两组电动车电瓶,经鉴定价值415元。14、2017年5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吴宝华、张德凤到扬州市江都区宜陵镇团结村中庄组33号周某2家,采用钻窗户的方式进入车库内,窃得两组电动车电瓶,经鉴定价值670元。15、2017年5月10月23时许,被告人吴宝华、张德凤到扬州市江都区宜陵镇团结村中庄组41号刘某2家,采用撬防盗窗条的方式欲进入车库实施盗窃,后因窗条没有全部撬开未能进入,未能窃得财物。16、2017年5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吴宝华到扬州市江都区郭村镇东进村幸福六组70号蔡某家,采用撬锁的方式入室,窃得郎牌特曲白酒4瓶、海之蓝白酒2瓶、梅某春白酒1瓶、���刀牌白酒6瓶、椰岛鹿龟酒2瓶、金陵老太太牌花生米25袋、饼干1箱、香油8斤、红南京牌香烟1条(上述物品大部分在被告人吴宝华、张德凤家扣押,部分物品被被告人食用),经鉴定价值1772元。17、2017年5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吴宝华、张德凤到扬州市江都区丁沟镇麾南村朱庄组25号许某1家,采用撬锁的方式进入车库内,窃得一辆远征牌电动车和三只铁锅,经鉴定价值360元。18、2017年5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吴宝华、张德凤到扬州市江都区丁沟镇麾南村朱庄组28号朱某4家,采用撬锁的方式进入车库内,窃得一组超威牌电动车电瓶以及白酒,经鉴定价值798元。19、2017年5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吴宝华、张德凤到扬州市江都区丁沟镇麾南村朱庄组48号朱某3家,采用推门的方式进入车库内,窃得一辆羚羊牌电动车和一组天能牌电动车电瓶,经鉴定价值836元。20、2017年5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吴宝华、张德凤到扬州市江都区丁沟镇麾南村孟某3杨某2家,采用撬锁的方式入室,窃得一辆小鸟牌电动车的电瓶和现金130元,经鉴定电瓶价值100元。21、2017年5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吴宝华、张德凤到扬州市江都区丁沟镇麾南村朱庄组4号王某家,采用撬锁的方式进入车库内,窃得一辆爱德森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080元。22、2017年5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吴宝华、张德凤到扬州市江都区宜陵镇七里社区太平组18号张某家,采用拉门的方式进入车库内,窃得两辆雅迪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3575元。23、2017年5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吴宝华、张德凤到扬州市江都区宜陵镇团结村野南组11号袁某家,采用推门的方式进入车库内,窃得一辆小鸟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800元。24、2017年5月27日23时��,被告人吴宝华、张德凤到扬州市江都区宜陵镇团结村仇某1经营的理发店,采用撬锁的方式入室,未窃得财物。25、2017年5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吴宝华、张德凤到扬州市江都区宜陵镇团结村乔家组4号乔某家,采用撬锁的方式进入车库内,窃得一辆立马牌电动车以及一辆富士达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560元。综上,被告人吴宝华参与盗窃25节,盗窃数额29098元;被告人张德凤参与盗窃24节,盗窃数额27326元。案发后,被告人吴宝华、张德凤退出全部赃款、赃物,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宝华、张德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物证赃物照片;被害人朱某1、刘某1、朱某2、周某1、赵某、吴某、田某1、孟某1、周某2、田某2、蔡某、张某、仇某1、乔某、袁某、朱某3、朱某4、杨某1、许某1、杨某2、王某、童某、徐某、孟某2、刘某2、于某的陈述;证人沈某、许某2、翟某、仇某2的证词;被告人吴宝华、张德凤的供述;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扬州市江都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扬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以及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07)泰刑初字第35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宝华、张德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宝华、张德凤共同盗窃他人钱财,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吴宝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德凤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罚。被告人吴宝华、张德凤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德凤具有悔罪表现,且已退出全部赃款赃物,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可依法适用缓刑,并给与相应的考验期限。被告人吴宝华曾因盗窃犯罪被刑事处罚,故对这一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宝华、张德凤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吴宝华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5、13、16节盗窃犯罪,被告人吴宝华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有偏差,对证据不足部分应予扣减”的第一点辩护意见,庭审中查明,第5节盗窃犯罪中,就盗窃物品数额,被告人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不一致,但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吴宝华、张德凤家中查获了上述被窃物品,本院就以查���物品的数额1834元予以认定;对于第13节犯罪事实,被告人吴宝华的供述中称盗窃了两组电瓶,而被害人田某2称被窃三组,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本院认定被告人吴宝华、张德凤盗窃两组电瓶,即认定盗窃数额415元,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6节盗窃犯罪,虽然公安机关扣押的被窃物品与起诉书认定的被窃物品不一致,但被告人吴宝华、张德凤称部分被窃物品被其食用,且就被窃物品的数量、品种,二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完全一致,应当认定本节盗窃数额为1772元,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提出“盗窃的物品应按电瓶的价格认定,而不以电动车的价格认定”的第二点辩护意见,庭审中查明,被告人吴宝华、张德凤在被害人家中盗窃电瓶车后将电瓶拆卸窃走的,均以电瓶的价格认定,而将电动车从被害人家中窃走后将电瓶拆卸,后将电动车抛弃的,这种采用先窃走电动车,后拆卸电瓶的盗窃方式,其盗窃数额应当按整个电瓶车的价格计算,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提出“价格认定结论书存在疑问,应当扣除存疑的标的物”的第三点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侦查机关依职权对被窃物品进行估价鉴定,价格认定结论书均已依法送达给二被告人,二被告人并未提出异议,其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对其提出“起诉书指控的22节盗窃行为不属于入户盗窃”的第四点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起诉书指控的22节盗窃事实,二被告人均在被害人的车库盗窃,而车库是被害人住宅的一部分,具有“户”的特征,二被告人采用钻窗、撬门等手段入户实施盗窃,并不明知室内是否住��,因而主观上具有“入户”的故意,应以“入户盗窃”论,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对其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11、15节属于犯罪中止,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第五点辩护意见,庭审中查明,起诉书指控的第11、15节盗窃犯罪,因被告人吴宝华没有撬开窗条或无法窃走被窃物而盗窃未果,属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而非犯罪中止,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同样不予采纳。对其提出“被告人吴宝华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积极退赃,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第六点辩护意见,经查,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宝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德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旭东人民陪审员  濮建军人民陪审员  蔡 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刘莉文书附页:(2017)苏1012刑初579号案件所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坦白认罪】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缓刑】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举报投诉方式:刑事审判庭庭长帅立平电话号码:0514—8699****本案承办法官徐旭东电话号码:0514—8699****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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