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9民特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肖某1申请宣告肖某2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肖某1,肖某2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9民特55号申请人:肖某1,女,198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小龙,重庆伟豪(两江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肖某2,男,195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代理人:肖某3(系被申请人肖某2的儿子),男,198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申请人肖某1申请认定肖某2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申请人肖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小龙,被申请人肖某2的代理人肖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肖某2共生育了女儿肖某1、儿子肖某3两子女。2017年1月21日,肖某2因车祸受伤。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肖某2的精神状态和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9月10日,该所出具渝法庭(2017)精鉴字第1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肖某2的精神状态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重度痴呆);2、被鉴定人肖某2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肖某2因外伤致精神障碍,经司法鉴定,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肖某1作为肖某2的女儿,申请认定肖某2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申请指定其为肖某2的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肖某2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肖某1为肖某2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贾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左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