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02民初6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原告许艳成、王庆良、王雨潇、王雨漫诉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邵阳供电分公司、湖南国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艳成,王庆良,王雨漫,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邵阳供电分公司,湖南国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02民初666号原告许艳成,女,197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县五峰铺镇,现住邵阳市双清区。原告王庆良,男,197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县五峰铺镇,现住邵阳市双清区。原告王雨潇,女,1999年8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邵阳市双清区,现住邵阳市双清区。法定代理人王庆良、许艳成,系原告王雨潇之父母。原告王雨漫,女,200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邵阳市双清区,现住邵阳市双清区。法定代理人王庆良、许艳成,系原告王雨漫之父母。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响亮,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邵阳供电分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敏州西路十字路口旁。法定代表人:周铁钢。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佑,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国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昭陵西路29号。法定代表人:刘小民。原告许艳成、王庆良、王雨潇、王雨漫诉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邵阳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为电力公司)、湖南国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国旺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艳成、王庆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响亮,被告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俊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08年夏季,原告王庆良、许艳成以两个女儿的名义在日月星城购买了一套房屋,房号为402号,在2009年2月23日,原告王庆良、许艳成交清全部购房款后,以原告王雨潇、王雨漫的名义与开发商国旺公司签订正式购房合同并领取了房屋钥匙并逐步装修,大概在2009年5月份,被告趁原告装修完毕,外出打工家中无人时,将三组1万伏的巨大的厢式变压箱安装在原告该房东头的露天平台上。由于该栋商住楼1-3层是商铺,3层与4层之间有一层夹层,夹层的东头平台实际是三楼的楼顶。2009年农历11月9日,原告全家正式入住才发现住房东侧三楼楼顶平台上安装了三组变电箱,由于每一组变压器几乎占满了该平台,特别令人痛苦的是,可能由于通风、降温、防火、防意外伤害及人为事故的需要,该三组变压器并非直接安装在三楼楼顶,而是先在楼顶搭起一个几乎与楼顶一样大的、高约一米五到两米的巨大台子(上面铺上板子),再把三组变压器慢慢的安放在台子上。这样一来,三组变压器就紧贴原告的住房和窗户,高度几乎与原告的窗台齐平,间距不足两米。因此,该三组变压器所产生的噪音与辐射造成的心理压力,严重影响到原告全家的正常生活,直接导致原告全家睡眠质量下降,导致原告整夜失眠,并因此造成原告身体、精神的双重伤害,大人白天工作、生活状态不佳,小孩身体、学习受挫,身体发育减慢,学习成绩大幅下降,原告许艳成更是因长期失眠而焦躁不安,经诊断为中度抑郁症、中度焦虑症状。原告发现噪音影响生活后,多方奔走,但问题一直无法解决,原告许艳成甚至一度产生极端想法。原告认为,三楼露天楼顶的所有权归全体业主所有,在未取得全体业主同意的情况下,被告擅自在楼顶安装厢式变压箱,侵犯了业主的所有权,因此原告作为业主组成部分,有权要求被告拆除安放在四原告住房东头窗下的厢式变压箱。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拆除安放在四原告住房东头窗下即三楼楼顶的厢式变压器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四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户籍资料、户籍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四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内资企业登记表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证明、房产证、国土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购买的房屋基本情况及设计时箱式变压器应安装在一层;证据4、照片、报告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在原告住宅旁的楼顶擅自安装了三组箱式变压器,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活;证据5、门诊病历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安装的箱式变压器已经严重伤害了原告许艳成的身心;证据6、民事裁定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曾经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电力公司辩称:被告电力公司不是涉案中三台变电箱物的所有权人,不应该承担排除妨碍的义务,被告电力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诉状描述的三台变电箱的安装并非被告所实施,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权益行为,所以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被告电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国旺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电力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购买房屋和原告起诉的不符,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照片被告没有参与拍摄,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报告没有环保局的公章,真实性不认可,也没有环保局的回复函;对证据5,证明内容不认可,如果是环境污染涉及是大部分人而不是原告一人,原告老公和小孩没有受到相应的影响,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许艳成与原告王庆良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两个女儿王雨潇、王雨漫。2009年2月23日,原告许艳成、王庆良以其女儿王雨潇、王雨漫的名义与被告国旺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国旺公司开发的位于邵阳市双清区昭陵西路的日月星城小区1单元402室房屋。2009年底,原告一家四口入住该房屋,发现其住房东侧三楼平台上安装了三组厢式变压器,与其住房相邻,四原告认为该三组变压器所产生的噪音及辐射对全家正常生活产生严重影响,原告许艳成甚至认为由于变压器长期噪声及辐射导致其罹患抑郁症,故四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两被告拆除该三组厢式变压器。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四原告以两被告侵害其民事权益为由要求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按照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须对被告实施了违法加害行为、原告遭受损害、加害行为与损害间有因果关系以及被告存在过错四个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证明两被告对其实施了违法加害行为,亦无法证明该三组变压器与其损害结果之间有何因果关系及两被告存在过错,故本院不能根据该证据确定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原告亦未能提交其他能够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的证明,故四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电力公司的部分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艳成、王庆良、王雨潇、王雨漫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四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飞龙审 判 员 朱晓莉人民陪审员 廖超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