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81民初19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十堰市寿康豆制品有限公司与湖南省武冈市华鹏食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十堰市寿康豆制品有限公司,湖南省武冈市华鹏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81民初1913号原告:十堰市寿康豆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新,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邹乐,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武冈市华鹏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保华。原告十堰市寿康豆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寿康公司)与被告湖南省武冈市华鹏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鹏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明媚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杜菲担任记录,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康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邹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寿康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华鹏公司返还原告寿康公司保证金100000元,赔偿资金占用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2月2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委外加工合约书》,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加工“武当功夫”商标豆干系列产品,由原告提供包装设计稿,被告自购原材料、辅料和包装材料,完成生产后交与甲方;原告需交纳100000元保证金给被告,待解除合同时退回原告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2月26日按约将保证金支付至被告帐户,履行了合同义务。2016年3月28日,原告委托被告加工豆干,共支付91770元。2016年6月16,按被告的加工订单,原告又支付了36330元豆干货款。此后,因被告工厂停业整顿,原、被告双方再无其他货物往来,也不存在货款纠纷。现合同一年有效期已届满,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保证金。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绝履行返还保证金义务。被告华鹏公司没有答辩。原告寿康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寿康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2)被告华鹏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以上证据拟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委外加工合约书》;(4)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5)2016年3月28日寿康豆制品公司订单预计打款明细及转账凭证;(6)2016年6月16武冈市华鹏食品有限公司送货单及转账凭证;证据3-6拟证实原、被告于2016年2月20日签订《委外加工合约书》,原告委托被告加工豆干,并向被告交纳100000元保证金;之后,原告按被告提供的打款明细及送货单全额支付被告货款;现合同有效期已届满,被告应当返还保证金。被告华鹏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寿康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系原、被告身份资料,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6,形式与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华鹏公司成立于2001年4月12日,经营范围为豆制品、肉制品加工销售等,法定代表人为肖保华。2016年2月20日,原告寿康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华鹏公司签订了《委托加工合约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加工“武当功夫”商标豆干系列产品,由甲方提供包装设计稿,乙方自购原材料,辅料和包装材料完成生产后交于甲方;甲方以订单形式将品名、数量、交货、货款等数据提交乙方;25克豆干加工费为0.525元/包,散装豆干加工费按22.5元/㎏称重计算;甲方需向乙方交纳100000元保证金,待解除合同时退回甲方保证金;合同期限为2016年2月20日至2017年2月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寿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2月26日向被告华鹏公司指定账户汇款100000元保证金。合同签订至2016年6月16日期间,原告寿康公司一共委托被告华鹏公司加工了128100元豆制品,原告寿康公司分两次将128100元加工费转入被告华鹏公司账户,之后原告未再向被告发送订单。合同到期后,被告华鹏公司没有退回原告寿康公司100000元保证金。本院认为:被告华鹏公司与原告寿康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约书》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寿康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华鹏公司支付保证金100000元,现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期限已于2017年2月20日届满,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被告应当按照约定退回原告100000元履约保证金。原告寿康公司起诉要求被告华鹏公司退回保证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延期退回保证金未约定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100000元保证金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省武冈市华鹏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十堰市寿康豆制品有限公司保证金10000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十堰市寿康豆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十堰市寿康豆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湖南省武冈市华鹏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明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杜 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