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1002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薛某犯非法狩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非法狩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02刑初135号公诉机关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取保候审。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商区检诉刑诉(2017)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红、代理检察员刘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份至2017年4月5日期间,被告人薛某违反狩猎法规,在商州区杨峪河镇、金陵寺镇、黑山镇等地使用捕鸟网非法捕猎野生鸟类。公安机关于2017年4月5日在薛某家中查获22只鸟。经鉴定,其中有画眉鸟20只、红嘴相思鸟1只、竹鸡1只,除3只画眉鸟、1只红嘴相思鸟系薛某从他人处购买所得,其余17只画眉鸟、1只竹鸡均为薛某非法狩猎所得。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物证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指控被告人薛某犯非法狩猎罪,同时认定薛某具有如实供述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至2017年4月5日期间,被告人薛某违反狩猎法规,在商州区杨峪河镇、金陵寺镇、黑山镇等地使用捕鸟网非法捕猎野生鸟类。公安机关于2017年4月5日在薛某家中查获22只鸟类,除其中3只画眉鸟、1只红嘴相思鸟系薛某从他人处购买所得外,其余17只画眉鸟、1只竹鸡均为薛某使用捕鸟网捕获。经林业部门鉴定,其中有画眉鸟20只、红嘴相思鸟1只、竹鸡1只,均为陕西省一般保护野生动物,属于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查获的鸟类除一只红嘴相思鸟在薛某饲养过程中死亡外,其余均于破案后放生。上述事实,有物证捕鸟网,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户籍证明信、办案说明、商洛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非法狩猎的通告》,证人薛某甲、杨某某、张某某、李某证言,物证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与被告人薛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使用禁用工具、方法猎捕鸟类,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犯非法狩猎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薛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捕鸟网一套,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亚革审 判 员 张 瑞人民陪审员 田万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