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2民初34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刘鑫与古利梅唐承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鑫,唐承华,古利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2民初3454号原告:刘鑫,男,197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芹,重庆渝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承华,男,197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被告:古利梅,女,197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住重庆市潼南区。原告刘鑫与被告唐承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鑫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承华、古利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唐承华、古利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唐承华、古利梅支付2017年3月3日前的借款利息22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资金周转需要,二被告于2015年3月3日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于2015年4月21日向薛荟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和薛荟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2%。之后原告和薛荟按约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二被告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因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被告与薛荟于2017年3月协商一致,同意将二被告借薛荟的300000元人民币的债权债务关系全部转让给原告。二被告于当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刘鑫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月息2%等。同时,原、被告对2015年3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借款利息进行了结算,二被告另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借到原告现金226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此款不再计息。之后二被告仍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收未果。被告唐承华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古利梅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3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因我需要资金,今向刘鑫借到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即从2015年3月3日至2016年3月2日),借款利息每月为本金的百分之二,按月结息,借款人唐承华、古利梅。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古利梅支付了人民币200000元。2015年4月21日,被告共同向薛荟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薛荟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即从2015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20日),借款利息每月为本金的百分之二,借款人唐承华、古利梅。薛荟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古利梅支付了人民币300000元。二被告借款后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利息,之后未再偿还上述借款本息。2017年3月3日,经原、被告与薛荟协商一致,原、被告及薛荟同意将薛荟出借给原告的人民币30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刘鑫,被告据此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刘鑫借到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六个月(2017年3月3日至2017年9月2日),借款利息为每月2%,按月支付利息,借款人唐承华、古利梅。同日,原、被告对2015年3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借款利息进行了结算,二被告另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刘鑫借到现金贰拾贰万陆仟元整,借款期限三个月,此款项不计利息,借款人唐承华、古利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二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组织质证及审查,可以釆信。本院认为,被告唐承华、古利梅于2015年向原告刘鑫及薛荟共同借款500000元属实,原、被告与薛荟于2017年3月3日协商一致将薛荟的30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刘鑫,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二被告据此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500000元的借条及截止2017年3月2日的利息226000元的借条各一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当按照借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截止2017年3月2日的利息226000元,并从2017年3月3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承华、古利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鑫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唐承华、古利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鑫2015年3月3日至2017年3月2日期间的尚欠借款利息2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60元,减半收取5530元,由被告唐承华、古利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茂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