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30民初34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罗均粮与王方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均粮,王方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30民初3455号原告:罗均粮,男,198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县人,住邵阳县,被告:王方波,男,198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原告罗均粮与被告王方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均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方波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2832.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该请求);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6年在原告店里购买材料,欠下材料款52832元,2016年10月9日被告写下欠条,并注明此款在2016年10月20日全部付清,然而被告至今以各种理由未付款,且把原电话关机,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欠条》等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至2016年原告罗均粮在瓮安县经营“五金”零售期间,被告王方波在原告处多次购买五金材料,2016年10月9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购买材料款52832元,限期于2016年10月20日全部付清。此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购买五金材料后应按约定及时给付货款,因被告未按约定给付货款,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货款52832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方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罗均粮欠款人民币5283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方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冯光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秀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