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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4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吕惠强与张毅、温超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惠强,张毅,温超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初148号原告:吕惠强,男,汉族,1980年2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张毅,男,汉族,1982年2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温超贤,男,汉族,1981年3月5日出生,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原住广东省鹤山市。原告吕惠强诉被告张毅、温超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毅、温超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惠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清还借款本金94000元;2、判令两被告清偿借款利息2256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0日,两被告以经营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并立下两份借款合同,两份合同订明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每月利息为2%等。合同订立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11月24日转账40000元及2014年11月26日转账54000元至被告张毅在中国银行62×××74账户内。两被告借款后未如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追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清还借款本金94000元及利息225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告为其陈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借款合同复印件两份,证明借款事实;3、转账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事实。被告张毅无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证据,又无出庭辨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被告温超贤无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证据,又无出庭辨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原告保证了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案又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及其认为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毅、温超贤作为共同借款人,于2014年11月20日与原告吕惠强签订两份《短期融资合同》,第一份《短期融资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用款项伍万元,借款期限为365天,即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19日止。甲方应于2014年11月24日前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乙方账户汇入肆万元。借款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利随本清。借款到期日即2015年11月24日当日,乙方应将上述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支付到甲方账户。”。第二份《短期融资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用款项伍万元,借款期限为365天,即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5日止。甲方应于2014年11月26日前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乙方账户汇入5.4万元。借款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利随本清。借款到期日即2015年11月26日当日,乙方应将上述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支付到甲方账户。”。被告张毅、温超贤均在两份合同上签名并按指模。合同签订后,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分别于2014年11月24日及2014年11月26日将40000元以及54000元转账至张毅在中国银行62×××74账户内。被告张毅、温超贤借款后逾期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经多次追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为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纠纷行为,属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双方均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双方缔结的借贷合同主体适格,内容无违反国家法律强制规定,其借贷合同关系应认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被告张毅、温超贤签名的《短期融资合同》以及转账汇款记录,足以认定借款已交付,双方的借贷关系已生效,被告应当依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毅、温超贤还借款本金94000元的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张毅、温超贤双方在《短期融资合同》约定月利率2%,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得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22560元(94000元×2%×12=2256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2256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毅、温超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毅、温超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吕惠强偿还借款本金94000元及利息22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31.2元、保全费1120元、公告费600元,诉讼费合计4351.2元,由被告张毅、温超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吕惠强、被告张毅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温超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智毅审 判 员  李根明人民陪审员  黎建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文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