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83民初33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行与王常亮、刘翠萍、丛树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行,王常亮,刘翠萍,丛树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3民初339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行住所:地德惠市建设路***号。负责人:赵宝国,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霞,该公司职员。被告:王常亮,男,1982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德惠市达家沟镇街道**组。。被告:刘翠萍,女,1975年4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德惠市胜利街城东委**组。。被告:丛树峰,男,1973年10月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德惠市胜利街城东委**组。。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德惠支行)与被告王常亮、刘翠萍、丛树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德惠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录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刘翠萍、丛树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行德惠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常亮偿还贷款本金56,442.43元,利息及逾期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款之日时止;2、依法判令对被告刘翠萍、丛树峰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17日,我行与被告王常亮签订《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常亮在我行借款本金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7日至2016年8月17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利息按照年利率10.35%计算,逾期罚息在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时我行与被告刘翠萍、丛树峰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刘翠萍、丛树峰用其自有产权商业房屋作为该借款的抵押担保。该合同履行至2017年6月22日,借款人最后一次偿还本息,此后未再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合同义务。现尚欠贷款本金56,442.43元及相应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常亮于2011年8月17日与原告建行德惠支行订立《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常亮借款本金20万元,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性周转;利率为年利率10.35%,逾期罚息利率浮动比例为50%。借款期限为60个月(即自2011年8月17日至2016年8月17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即于2011年8月17日,建行德惠支行与刘翠萍、丛树峰(系夫妻关系)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刘翠萍、丛树峰以其坐落于德惠市建设办事处九区15栋3单元2层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0617093,建筑面积为91.17平方米的一处自有产权房屋作为该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在德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经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取得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另:2011年8月23日建行德惠支行将贷款本金20万元支付给王常亮。此后王常亮按月偿付贷款本息,截止至2017年6月22日,王常亮违约不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偿还借贷本息的合同义务,现尚欠贷款本金56,442.43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本院认为:原告建行德惠支行与被告王常亮、刘翠萍、丛树峰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及《个人助业借款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主债权合同以及抵押合同(从合同)均为合法有效合同。缔约当事人均应全面诚信履行主从合同项下约定的合同义务。现主债务人王常亮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以及逾期罚息的民事责任;而次债务人刘翠萍、丛树峰作为抵押人,亦应对债权人履行其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常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行本金56,442.43元以及约定的利息和逾期罚息(即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渠道整合平台客户服务试算功能结清试算的数额计付利息以及逾期罚息);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行对被告刘翠萍、丛树峰提供的抵押财产在抵押权实现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7.00元,公告费620.00元,计1357.00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法院。审 判 长 李奕衡代理审判员 孙永德人民陪审员 李景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薛晓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