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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6刑初15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谢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6刑初153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70年11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住址湖南省涟源市。因本案于2017年5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辩护人余金桥,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7〕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辩护人余金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同案人韦某、蒙某某、梁某、韦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三十多人为获取非法利益,从2016年8月开始在途经本市天河区公交车及出租屋、公园等地扒窃、盗窃财物,并将赃物手机低价销赃给被告人谢某某、李罚村(另案处理)等人。2017年5月16日,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民警在本市天河区黄村园丁路康雅宾馆8229房抓获被告人谢某某、韦某某,民警当场在谢某某身上缴获手机13部(其中两部是其自用)。办案人员将缴获的13部手机送技术部门进行勘验,共查到6部手机是被盗窃的手机(其余7部手机暂未查到被害人)。6部被盗窃手机如下:一、2016年8月9日18时许,被害人张某1(成某)在本市天河区棠东BRT站S3站台,被人盗走1部手机(经鉴定,涉案物品价格人民币2773元)。被盗手机已追缴发还。二、2017年5月16日8时左右,被害人林某1(成某)在本市天河区华景新城公交车站乘坐191路公交车,放在单肩包内的1部手机被人盗走(经鉴定,涉案物品价格人民币304元)。被盗手机已追缴发还。三、2017年5月16日8时左右,被害人秦某1(成某)在本市天河区车陂南公交车站乘坐B15路公交车,发现放在背包内的1部手机被人盗走(经鉴定,涉案物品价格人民币1692元)。四、2017年5月16日8时许,被害人李某1(成某)在本市天河区华景新城公交车站乘坐B2路公交车,被人盗走1部手机(经鉴定,涉案物品价格人民币952元)。被盗手机已追缴发还。五、2017年5月16日9时许,被害人游某1(成某)在本市天河区棠东BRT站乘坐B3路公交车,在车陂站下车时发现放在口袋的1部手机被人盗走(经鉴定,涉案物品价格人民币3143元)。被盗手机已追缴发还。六、2017年5月16日8时许,被害人刘某1(成某)在本市天河区棠下上社BRT站乘坐B2路公交车,当车行驶至华景新城站时发现放在口袋的1部手机被人盗走(经鉴定,涉案物品价格人民币740元)。被盗手机已追缴发还。另外,同案人蒙某某供述2017年5月16日凌晨,在本市天河区珠村大塘边街6巷23号502房,采用“钓金鱼”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徐某1(成某)华某手机1部(经鉴定,涉案物品价格人民币982元)。后将盗窃得来的华某手机销赃给被告人谢某某。同案人韦某某也供述2017年5月8日13时许,在本市天河区黄村大道立交桥附近,盗走被害人李某1某(成某)1部手机(不予价格认定)后将盗窃得来的手机销赃给被告人谢某某。同案人韦某也供述将盗窃得来的手机等物品销赃给被告人谢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谢某某认罪态度良好,是初犯,且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谢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同案人蒙某某等人为获取非法利益,从2016年8月开始,在本市天河区多次盗窃财物,并将盗窃的手机低价销赃给被告人谢某某。2017年5月16日,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民警在本市天河区黄村园丁路康雅宾馆8229房抓获被告人谢某某。民警当场在谢某某身上缴获手机13部。办案人员将缴获的13部手机送技术部门进行勘验,共查到6部手机是被盗窃的手机。6部被盗窃手机分别为:被害人张某2被盗的苹果6S手机(价格认定为人民币2773元)、被害人秦某2被盗的苹果SE手机(价格认定为人民币1692元)、被害人李某2被盗的苹果6手机(价格认定为人民币952元)、被害人刘某2被盗的三星手机(价格认定为人民币740元)、被害人游某2被盗的苹果6S手机(价格认定为人民币3413元)、被害人林某2被盗的华为P7手机(价格认定为人民币304元)。上述手机均已发还各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谢某某还从同案人蒙某某处收购其盗走的被害人徐某2的华为荣耀8手机1部(价格认定为人民币982元)。上述被盗手机未能缴回。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2、秦某2、李某2、刘某2、游某2、林某2的报案陈述,同案人蒙某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谢某某的户籍材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收购韦某某盗窃李某1某得来的手机1部以及韦某盗窃得来的手机等物品的意见,经查,现无相应被害人的报案陈述及韦某某的供述,亦未缴获对应的赃物,上游犯罪未能查证属实。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谢某某从韦某某、韦某处收购盗窃得来的手机等物品。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6日至2018年1月15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之华人民陪审员  童文芳人民陪审员  关东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谭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