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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2民初79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陈超与杨永丰、杨子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超,杨永丰,杨子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2民初7960号原告陈超,男,198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县)。委托代理人任刚,系辽宁博功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永丰,男,196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李晓棠,女,197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被告杨子林,男,1988年2月19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铁岭县。委托代理人李晓棠,女,197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原告陈超与被告杨永丰、杨子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玲玲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李岩峰、人民陪审员王璐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超委托代理人任刚,被告杨子林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晓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超诉称,2017年4月2日19时50分许,被告杨永丰驾驶辽EXXX**号车行驶至浑南区沈棋路世博园停车场口时,与张某某驾驶的辽AQXP**号车相撞,造成辽AQXP**号车乘客陈超受伤。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棋盘山大队认定,杨永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超受伤后,被送医治疗,支付医疗费63,931.26元。提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3,93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00元、营养费2,000.00元、误工费20,513.00元、护理费7,040.00元、交通费800.00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用。原告陈超提供如下证据:1、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棋盘山大队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杨永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超无事故责任;2、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门诊病历2份、住院病案1份,用以证明原告陈超住院治疗的情况;3、医疗费票据1张,住院病人费用明细1份,用以证明原告陈超治疗过程中支付医疗费63,931.26元;4、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出具的诊断书5份,沈阳英德尔电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1份,该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1份,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明廉派出所下发的居住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陈超在沈务工期间系沈阳英德尔电子有限公司员工,每月工资3,400.00元,应按该标准计算住院和休息期间的误工损失;5、护理人员李某某、高某身份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陈超治疗期间由李某某、高某护理,被告方应按每人每月3,300.00元的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6、交通费票据11张,用以证明原告陈超支付交通费800.00元。被告杨永丰辩称,自己是肇事时驾驶车辆的司机,杨子林是车辆所有人,应赔偿原告方合理合法的诉请。被告杨永丰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杨子林辩称,自己系辽EXXX**号车的车辆所有人,被告杨永丰系其本人雇佣的司机,仅同意就原告合理经济损失赔偿;医疗费应扣除丙类用药;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主张均过高。被告杨子林提供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用以证明辽EXXX**号车的车辆权属情况。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日19时50分许,被告杨永丰驾驶辽EXXX**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沈阳棋盘山国际风景旅游区沈棋路世博园公交停车场交通岗附近路段时,与正在停止线内等待停止信号,由张某某驾驶的辽AQXP**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辽AQXP**号车乘车人陈超、孙某某、杨某、谢某受伤,两车损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棋盘山大队认定,杨永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陈超、孙某某、杨某、谢某无事故责任。原告陈超受伤后,被送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救治,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侧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颅底骨折,右侧颞顶骨、左侧颧弓骨骨折,右侧颞顶部头皮血肿,多发软组织挫伤,左额部擦皮伤,左额叶脑挫裂伤,颈椎外伤,寰枢椎半脱位,右耳外伤后鼓室积液,于2017年4月3日至2017年5月9日在该院住院治疗36天,期间一级护理29天、二级护理7天,均处于半流食状态,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63,931.26元。原告陈超起诉来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另查明,辽EXXX**号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杨子林,被告杨永丰系杨子林雇用的司机,杨子林未就辽EXXX**号车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本院认为,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棋盘山大队认定,辽EXXX**号车的驾驶人杨永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作为被告杨子林雇用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属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车辆所有人杨子林就原告陈超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超要求给付医疗费63,931.26元,因有相关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超住院治疗36天,可按每天100.00元的标准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0.00元。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的长期医嘱注明,陈超住院期间均处于半流食状态,可按每天50.00元的标准在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基础上另行给付营养费1,800.00元。原告陈超住院治疗36天,出院后按医嘱连续休息至2017年7月23日,确认误工110天应属合理,因未能提供劳动用工合同、工资发放明细、银行转账凭证等有效工资收入证明,考虑其劳动能力和就业情况,误工费可按辽宁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876.00元÷365天×110天计算为9,907.84元。原告陈超住院治疗36天,期间一级护理天29天、二级护理7天,因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有效工资收入证明,护理费可按辽宁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261.00元÷365天×(7天×1人+29天×2人)计算为6,991.68元。原告陈超住院治疗36天,要求给付交通费800.00元,诉求过高,本院对其中400.00元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子林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陈超医疗费63,931.26元;二、被告杨子林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陈超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00元;三、被告杨子林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陈超营养费1,800.00元;四、被告杨子林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陈超误工费9,907.84元;五、被告杨子林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陈超护理费6,991.68元;六、被告杨子林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陈超交通费400.00元;七、驳回原告陈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3.00元,由被告杨子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773.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任玲玲审 判 员  李岩峰人民陪审员  王 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玉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