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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6民初15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原告XX诉被告李宛茜、李宋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李宛茜,李宋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6民初1544号原告:XX,男,汉族,1994年5月6日出生,湖南省道县人,家住道县柑子园乡三海洞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友正,男,汉族,1961年12月22日出生,湖南省道县人,家住道县柑子园乡三海洞村*组。系原告XX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书云,湖南宁远县大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宛茜,女,汉族,1993年11月2日出生,湖南省宁远县人,家住湖南省宁远县舜陵街道丙塘村*组。被告:李宋成,男,汉族,1968年7月26日出生,湖南省宁远县人,家住湖南省宁远县舜陵街道丙塘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盛智,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诉被告李宛茜、李宋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的彩礼共计人民币5116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家人一起在宁远县城一直做水果生意,原告与被告李宛茜于2015年农历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2016年农历3月份经介绍人在场并按照农村习俗到二被告家过彩礼,被告家还办了十多桌酒宴,当时,原告过彩礼金3.9万元、2个鹅190元、2个鸡90元、2条鱼60元、4条烟440元,4瓶酒240元、水菜钱(女方酒宴的酒)3000元、桌面菜2000元、半边猪肉129斤(1940元)、女方家属来原告访家付红包钱:被告李宛茜3000元(大姐给1800元、原告给1200元)、被告李宛茜之母400元、被告李宛茜兄弟400元、被告李宛茜外公200元、被告李宛茜奶奶200元。以上共计51160元。二被告接到彩礼后,被告李宛茜一直未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6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李宛茜生育了一女孩,取名宋雨琴,小孩宋雨琴刚满月,被告李宛茜不念母女情就出家离走回到了娘家,原告多次到二被告家要求被告李宛茜回到原告家,可被告李宛茜予以拒绝,也不管小孩的生活。现依法起诉至贵院,恳请法院依法办事,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宛茜、李宋成辩称,1、原告XX在诉状中述称给二答辩人过彩礼3.9万元,加上鹅、鸡、鱼和女方家属来原告访家付红包钱共计51160元,以及二被告接到彩礼后,被告李宛茜未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在生育了小孩后,被告李宛茜不念母女情离开原告家,不管小孩的生活。诉状中的这些述称都不是事实,双方缔结不成婚约完全是被答辩人的过错行为导致。2、对于原告给付的3.9万元钱款,答辩人李宛茜由于怀孕养胎以及二答辩人方一心筹备婚礼请客做酒、置办嫁妆等,早已花费完毕,而且自己还出钱垫付了几万元,原告请求返还,属于只能够享受权利不愿意承担义务的无理要求;3、客观地说,在这场同居期间未婚生育小孩的同居生活中损失较大的一方是女方。4、本案不能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第1款之规定。综上,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返还彩礼于情于理于法皆不符,请法庭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证据⑴、⑵调查笔录2份,拟证明原告过彩礼给二被告的事实。二被告质证认为,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不是彩礼,是属于赠送,也应算是营养费、抚养费。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⑴、⑵与庭审当事人的陈述的事实能相互印证,故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交证据⑴李庚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付给被告的钱款是用来开支被告宛茜怀孕至生育小孩的各种费用及及女方请客做酒;证据⑵医疗发票、医院诊断证明,拟证明被告李宛茜检查胎儿发育正常的事实及所需费用;证据⑶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侮辱被告李宛茜导致感情破裂;证据⑷一审判决书,拟证明一审就原、被告的小孩扶养权、扶养费归属和费用作出了判决。原告质证:证据⑴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实用于抚养小孩的费用;证据⑵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用于抚养小孩的费用;证据⑶真实性有异议,不存在双方感情破裂的事实,关联性有异议;证据⑷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⑴不具备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⑵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证据⑶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吵闹的事实,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⑷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家人一起在宁远县城一直做水果生意,原告与被告李宛茜于2015年农历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2016年农历3月份经介绍人在场并按照农村习俗到二被告家过彩礼,被告家按农村习俗办理了酒宴,当时,原告给付彩礼金3.9万元、2个鹅190元、2个鸡90元、2条鱼60元、2条烟120元,4瓶酒240元、桌面菜2000元、半边猪肉约100斤(1000元)、女方家属来原告访家付红包钱:被告李宛茜1400元(大姐给400元、原告、父母各给500元)、被告李宛茜之母400元、被告李宛茜奶奶200元。2016年11月8日被告生下一女孩宋雨琴,小孩宋雨琴满月第二天,原、被告带着小孩去打预防针时被告离开男方和小孩,原告多次到二被告家要求被告李宛茜回到原告家,可被告李宛茜予以拒绝。2017年7月19日,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其诉状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宛茜虽然按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属未婚青年男女间的同居关系。这种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一方按农村风俗给付彩礼,一方要求返还,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况,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双方未办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双方虽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所以,被告返还彩礼,不宜全额返还。原告所诉的置办婚宴的财物已开支,不属婚约财产的范围,关于原告诉请给付其他现金的行为(红包),是因双方为缔结婚约互相赠与的一种行为,亦不能认定为彩礼。双方虽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且已生育一小孩,所以,被告返还彩礼,不宜全额返还。被告辩称不应返还彩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宛茜、李宋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XX彩礼20000元,二被告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XX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原告XX负担680元,被告李宛茜、李宋成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谭格章人民陪审员  杜玉梅人民陪审员  欧利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雷松利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