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民终20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皋兰县九合镇人民政府和王文霞;瞿建琴;皋兰县水务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皋兰县九合镇人民政府,王文霞,瞿建琴,皋兰县九合镇中心村村民委员会,皋兰县九合镇中心村五社,皋兰县水务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民终20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皋兰县九合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皋兰县。法定代表人:颜菊东,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兰,皋兰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霞,男,汉族,1969年3月2日出生,住甘肃省皋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瞿建琴,女,汉族,1969年3月7日出生,住甘肃省皋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霞(系被上诉人瞿建琴丈夫),男,汉族,1969年3月2日出生,住甘肃省皋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皋兰县九合镇中心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皋兰县。法定代表人:韩忠孝,该村委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皋兰县九合镇中心村五社,住所地皋兰县。负责人:王好俊,该社社长。原审被告皋兰县水务局,住所地皋兰县。法定代表人:陈亲存,该水务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列文,甘肃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皋兰县九合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九合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王文霞、被上诉人瞿建琴、被上诉人皋兰县九合镇中心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心村委会)、被上诉人皋兰县九合镇中心村五社(以下简称中心村五社)及原审被告皋兰县水务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2016)甘0122民初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九合镇政府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2016)甘0122民初58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文霞、瞿建琴、中心村委会、中心村五社承担。事实和理由:中心村委会集体所有的水塘共计六个(含本案事发水塘),九合镇政府曾于2015年1月15日与中心村委会共同协商,签订了《中心村塘坝管护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小涝池塘坝的所有权、使用权、管理权归中心村委会的事实,且约定了在塘坝外围应当设置警示牌,若发生人身安全事故责任由中心村委会承担。2015年1月16日中心村委会与中心村五社签订了《中心村小涝池塘坝管护协议》约定了该塘坝的管理人和使用人为中心村五社。前述事实充分证明小涝池塘坝的所有权不属于九合镇政府,一审法院却错误的认定该塘坝所有权归九合镇政府。王文霞、瞿建琴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一审法院计算死亡赔偿金时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属适用法律错误。且一审法院庭审时让证人孙有来旁听了庭审活动,该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恳请支持上诉请求。王文霞、瞿建琴共同辩称,不认可九合镇政府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涉案塘坝的水是九合镇政府所蓄积,水也是九合镇政府使用,有暂住证可以证明王文霞、瞿建琴长期居住在城镇。中心村委会辩称,对九合镇政府的部分陈述予以认可,部分陈述觉得是在推卸责任,涉案塘坝的维修等都是九合镇政府在负责,归属权没有具有法律效应的文件说明将塘坝交给了中心村委会或中心村五社,归属权属于九合镇政府,中心村委会只是管护,中心村委会存在管护不到位的错误。中心村五社辩称,涉案塘坝是中心村委会下分到中心村五社,当时需要找个管理员,由于找不到管理员,就交给中心村五社社长管理,管理过程中,有人在塘坝开口引水,经过多次维修也没有效果,中心村五社是义务管理。皋兰县水务局述称,一审法院认定皋兰县水务局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同意九合镇政府的上诉请求。王文霞、瞿建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九合镇政府、中心村委会、中心村五社及皋兰县水务局向王文霞、瞿建琴支付死亡赔偿金475340元、丧葬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555340元;2、诉讼费由九合镇政府、中心村委会、中心村五社及皋兰县水务局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1日下午4时许,王文霞、瞿建琴之子王汝军(未成年人)在位于皋兰县九合镇中心村小涝池水塘坝边上玩耍时,由于该塘坝周围的护栏破损,王汝军从豁口处进入不慎掉入水塘,溺水身亡。事发后,双方经过协商未达成协议,王文霞、瞿建琴遂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监护人不行使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路、桥、隧道、水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受伤或者死亡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涉案水塘并非游乐场所,且周围围有铁丝网,并设有警示标志。王文霞、瞿建琴儿子12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身边的潜在危险有一定的预判能力。首先王文霞、瞿建琴作为孩子的监护人应当依法充分履行保障孩子人身安全的义务,本案中,王文霞、瞿建琴因未尽到监护义务,导致孩子面临危险,造成溺水身亡的后果。王文霞、瞿建琴应当承担未尽到监护义务的主要责任,王文霞、瞿建琴承担此次事故70%的责任,水塘的所有人九合镇政府,管理人中心村委会与使用者中心村五社,在管理上也存在过错,酌定由九合镇政府、中心村委会与中心村五社对王文霞、瞿建琴之子的溺亡承担30%的责任。皋兰县水务局并非水塘的所有人和管理使用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王文霞、瞿建琴诉求中的死亡赔偿金,一审法院认为,王文霞、瞿建琴及家属经常居住地为兰州市城区,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宜,因受害人遇害时为未成年人,其死亡赔偿金应为:23767元×20年=475340元,因王文霞、瞿建琴在本案中负有主要责任,九合镇政府、中心村委会与中心村五社应赔偿王文霞、瞿建琴死亡赔偿金数额的30%,即475340元×30%=142602元;关于王文霞、瞿建琴主张的丧葬费,按照甘肃省2016年丧葬费赔偿标准,应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即46960元÷2=23480元;对于王文霞、瞿建琴诉求中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的发生确给王文霞、瞿建琴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遂酌定九合镇政府、中心村委会与中心村五社赔偿王文霞、瞿建琴精神损失费10000元,以上共计17608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一、皋兰县九合镇人民政府、皋兰县九合镇中心村委会、皋兰县九合镇中心村五社连带赔偿王文霞、瞿建琴儿子王汝军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760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王文霞、瞿建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54元,减半收取4677元,由王文霞、瞿建琴负担3194元,皋兰县九合镇人民政府、皋兰县九合镇中心村委会、皋兰县九合镇中心村五社负担1483元。本院二审期间,王文霞、瞿建琴围绕九合镇政府的上诉请求提交了两张王文霞的兰州市居住证,欲证明王文霞、瞿建琴在兰州市西固区居住生活的事实。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两张居住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九合镇政府认为该两张居住证仅证明此证颁发期间王文霞在兰州市西固区居住的事实,并不能证明王文霞、瞿建琴长期在兰州市西固区居住。本院经审核认为,该两份居住证有效期虽然分别是2010年9月23日至2011年9月23日、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但该事实与涉案事发时公安机关作的相关询问笔录内容反映的事实能相互印证王文霞、瞿建琴夫妇及其子持续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故该两张居住证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涉案塘坝作为一种相对具有公共性、区域特定性、管理性等特征的场所,符合公共场所的一定特征,故涉案塘坝的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即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该义务应当是指所有者或管理者、使用者确保水塘堤坝、输水等配套设施健全、功能完好,不存在危及人身或者财产安全的隐患,日常管理过程中需尽到告知、警示等相关防范义务。若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受损,即应当由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人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位于中心村五社的涉案塘坝虽然修建于集体土地范围内,然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所陈述该塘坝的审批建造及管理使用情况,并不能证明九合镇政府没有管理责任,特别是根据皋兰县水务局于2016年6月6日检查九合镇水保站后下发的《皋兰县水务局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及皋兰县水务局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的皋水发【2016】90号《关于进一步加强近期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内容,均要求九合镇水保站加强防范宣传和安全监管,确保汛期安全生产工作,并提出相对应的整改内容,而九合镇水保站作为九合镇政府的内设机构,并未采取有效措施对中心村五社塘坝设施存在的安全隐患部位进行管理维护,九合镇政府当然存有未尽安全保障监督管理义务的行为,对因未尽安全保障监督管理义务造成的损失理应承担相应责任,至于九合镇政府与中心村委会及中心村五社之间的约定内容,并不属免除其对外承担责任的理由,因此,一审法院结合各自过错确定由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人九合镇政府、中心村委会及中心村五社对王文霞、瞿建琴的损失承担部分责任并无不当,故九合镇政府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问题,九合镇政府虽然提出异议,但王文霞与瞿建琴在本案二审补交的证据材料及一审卷宗中的材料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佐证王文霞与瞿建琴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故对九合镇政府认为死亡赔偿金应当适用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的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而不予采纳。关于九合镇政府认为一审法院庭审中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因一审法院庭审笔录内容并不能反映九合镇政府上诉理由所陈述的情况,故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皋兰县九合镇人民政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元,由上诉人皋兰县九合镇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海军审 判 员 白丽娟代理审判员 刘宝成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倩????????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