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民申2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杭州岩颗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贺雷芳定作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贺雷芳,杭州岩颗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民申23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贺雷芳,男,1965年1月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兴,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杭州岩颗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萧山临江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韩红达,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贺雷芳因与被申请人杭州岩颗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岩颗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1民初7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贺雷芳申请再审称,从岩颗公司提供的所谓结算凭证看,谢贤刚在单子上书写“石材数量已核对,于实际相符……”,但岩颗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贺雷芳授权谢贤刚对案涉工程总价款进行结算,谢贤刚签字并未得到贺雷芳的认可,双方并无最终结算。一审以谢贤刚的表述来认定工程总价款,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岩颗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岩颗公司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贺雷芳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石材购销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预算总金额为壹佰万元,同时约定岩颗公司供应的石材应以实际工程量结算。因此,对于实际施工中石材的数量及实际发生的价款应以工程结束后双方的结算为准。本案中,岩颗公司一审中提供了谢贤刚出具的结算依据,贺雷芳对谢贤刚在结算表中的签字不予认可,但岩颗公司提供的《启东市骏莱大酒店装饰装修合同》能够证明谢贤刚系装修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其代表贺雷芳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的行为应认定为有效民事行为。一审根据合同约定、结合岩颗公司提供的结算单等证据,对案涉货款作出认定,判决贺雷芳还应给付岩颗公司194133.37元并无不当。综上,贺雷芳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贺雷芳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珑珑审判员 顾春晖审判员 倪海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红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