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1民初70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李荣与陈必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陈必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民初7088号原告:李荣,男,197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浙江天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必龙,男,195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兰,浙江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荣与被告陈必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晨、被告陈必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晓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必龙支付原告欠款100万元及支付诉后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土地,尚欠款100万元,现经原告催讨无果逐起诉。原告李荣为支持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证明双方当事人具有诉讼能力。2、台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施工前后支出票据。证明2013年3月18日,玉环县东兴机械厂(以下简称东兴厂)等与案外人台州大丰建设有限公司(大丰公司)签订厂房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工期2013年3月20日至11月20日,东兴厂1#、2#厂房工程造价为121万元,并于2013年4月7日以编号:台建合办(2013)备字第(028)号在玉环县建筑工程管理处备案。以及开支的事实。3、厂房设备转让协议书、领款凭证、协议书、收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李荣与案外人潘爱兵曾于2013年12月3日签订厂房设备转让协议书,原告将本案讼争的东兴厂土地以人民币233万元转让给潘爱兵,东兴厂的企业名称也无偿归潘爱兵。后经双方协商解除买卖,原告李荣取回该土地,口头约定以价款233万元卖与被告陈必龙,东兴厂股份转让也是无偿的。4、东兴厂股份转让协议书、变更登记情况、非公司企业法人登记基本情况。证明原告李荣和李希松、张某(出让方)与被告陈必龙和陈宏伟、陈旭(受让方)于2016年1月30日签订东兴厂股份转让协议书,东兴厂股份均由被告陈必龙等人承受,与原告李荣等人无涉,并于同年2月4日办理了企业变更登记,现东兴厂的法定代表人为陈旭,股东为陈旭、陈宏伟、陈必龙。5、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玉环坎门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的户名李荣、卡号尾号06×××21分别于2015年3月19日、2017年1月26日收取陈必龙钱款10万元、30万元;户名张某、卡号尾号23×××63于2016年4月13日收取陈必龙钱款10万元。6、垫付款清单。证明被告陈必龙分别于2015年3月19日向原告李荣的工商银行账户支付垫付款101383.04元,于2016年4月13日向原告李荣之母张某的工商银行账户支付垫付款100035.30元。7、移交清单。证明2016年2月17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厂房建设和企业经营等文件资料档案移交。8、证人张某证言。张某系原告李荣之母,又系原东兴厂的股东、主要经营者、负责人,全程参与本案讼争土地的交易。提交原、被告土地买卖结算清单,证明至2015年11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陈必龙应当向原告李荣支付土地款233万元,减去阿忠8万元和其支付的100万元,再加上垫付的工程监理工资、代购香烟、取图纸、U盘、代付地税等合计54618.48元,被告陈必龙欠李荣厂房(土地)款1304618.48元。另证明陈必龙欠李荣厂房(土地)款130万元,是分二张打成30万元和100万元。陈必龙付了30万元,向证人张某要会30万元的欠条,当场转身撕掉,而后又去找原告李荣要去30万元的收条,作为支付本案的欠款100万元。9、欠款单。证明被告陈必龙于2015年11月30日向原告李荣出具欠厂房(土地)款100万元。即本案诉请的最主要证据。被告陈必龙答辩,与原告李荣口头约定以价款233万元向其购买东兴厂的土地属实。原告李荣诉请的主要证据欠款单100万元属实,其在2016年4月13日支付10万元、2017年1月26日支付30万元,欠下60万元。另外原告李荣答应扣减后期消防设施补偿费20万元、土地面积不足补偿款20万元。所以至今只欠原告李荣20万元。被告陈必龙为支持辩称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收条。证明原告李荣于2017年1月23日向被告陈必龙收取厂房(土地)款30万元。2、补充协议书、浙(2016)玉环县不动产权第0002638号所有权证。证明坎门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与东兴厂于2007年8月27日签订坎门里澳南沙工业点企业用地补充协议书,东兴厂受让地块面积2321㎡,而现产权证书登载的用地面积仅为1850㎡。经庭审,原、被告双方尽管对2015年11月30日结算后,被告陈必龙欠原告李荣厂房款130万元没有异议。但对2017年1月26日被告陈必龙支付30万元,是支付结算后的130万元,还是支付诉请的本案欠款100万元,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逐成为本案讼争的焦点,但原、被告双方对东兴厂的土地买卖的事实及价款没有异议,故本院依据证据规则对举证责任进行分配,由在本案中负有给付货币义务的被告陈必龙对土地买卖总价款233万元的支付负举证责任。本院对此进行释明,并指定举证期限,告知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原告李荣与被告陈必龙分别对厂房、土地买卖总价款233万元的钱款收付进行补充举证。被告陈必龙接前述1-2项证据,提供如下证据:3、收条。证明原告李荣于2014年11月30日出具收条,收到陈必龙厂房(土地)款100万元。4、收条。证明原告李荣于2015年1月4日出具收条,收到陈必龙厂房(土地)款28万元。5、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坎门支行汇款凭证。证明被告陈必龙于2015年11月23日向李荣汇款15万元。原告李荣接前述1-9项证据,提供如下证据:10、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坎门分理处(以下简称玉环农行)出具的银行卡取款凭条、交易清单。证明原告李荣的尾号130973账户分别于2014年11月21日、30日,分别收取陈必龙、陈旭支付的工程款50万元、40万元、10万元。11、浙江玉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的公司西台支行海城分理处出具的业务凭证。证明2015年3月16日,原告李荣的账户收取陈必龙支付的工程款28万元。当日,李荣将该款提出转存至其玉环农行尾号130973账户。12、玉环农行转账交易记录、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本票。证明2014年11月27日、12月25日、2015年3月16日,原告李荣通过玉环农行尾号130973账户向案外人即东兴厂的厂房工程建设施工单位大丰公司尾号013870账户代替被告陈必龙支付工程款15万元、28万元、28万元。经庭审、庭后举证、质证,原告李荣对被告陈必龙提供的第1-5项证据予以认可,但称:第1项证据的所支付的欠款130万元的其中一张30万元的欠款条,该原条已被陈必龙要回撕掉;第2项证据的土地面积差问题,手续办下来就这样;第3项证据是其第9项证据的钱款合并打成条子;第4项证据是陈必龙归还2014年12月25日李荣向大丰公司垫付的厂房款28万元,即其第11项证据。第5项证据是陈必龙归还2014年11月25日李荣向大丰公司垫付的厂房款15万元,即其第11项证据。被告陈必龙对原告李荣提供的第6项证据辩称,不存在原告垫付有关费用的事,并且费用清单亦未经其签字确认,不予以认可。对第8项证据辩称,证人证言不可信,其只出具一张100万元的欠条;另外结算清单未经其其签字确认,不予以认可。经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被告陈必龙的第2项与原告李荣的第2-7项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陈必龙以价款人民币233万元向原李荣购买东兴厂的厂房、土地和企业股份转让,原李荣办理相关手续及被告陈必龙负担相应的手续费等费用。2、被告陈必龙的第3项与原告李荣的第10项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底分三笔收取被告厂房款人民币100万元。3、被告陈必龙的第4-5项与原告李荣的第11-12项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于2015年1、3、11月分三笔收取替被告向大丰公司垫付的工程款人民币66万元。4、被告陈必龙的第1项与原告李荣的第8项以及本院第1、2项认证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陈必龙于2017年1月26日向原告李荣支付厂房款人民币30万元,至今尚欠原告厂房款100万元。5、对于原告李荣的第8项证据,该证人系原告母亲且系东兴厂厂房、土地买卖、股权转让的实际经手人,因原、被告对2015年11月底结算后被告陈必龙欠原告李荣厂房款130万元的事实均予认可,故该项证据非本案所必需。经审理本院查明,2006年4月25日及2007年8月27日,东兴厂与案外人玉环县坎门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签订里澳南沙工业点企业用地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东兴厂以按熟地价32.2万元/亩取得C-05地块(面积2321平方米,合3.4815亩)用于建造厂房。2013年3月17日,东兴厂与案外人大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1#、2#厂房以工程造价121万元承包给大丰公司建造。原告李荣与案外人潘爱兵曾于2013年12月3日签订厂房设备转让协议书,原告将本案讼争的东兴厂的土地以人民币233万元转让给潘爱兵,东兴厂的企业名称也无偿归潘爱兵,后经双方协商解除买卖,原告李荣取回该土地。2014年,原告李荣与被告陈必龙口头约定,以同样的价款233万元将上述土地卖与被告陈必龙,厂房建设工程款及相关费用均由被告自行承担,东兴厂股份也予无偿转让。原告李荣与被告陈必龙在本案讼争土地买卖过程中,2014年11月21日、30日,原告李荣分别收取被告陈必龙交付的土地款50万、40万、10万元。2015年1月4日、3月16日、11月23日,原告李荣分别收取被告陈必龙支付的其向案外人大丰公司垫付的厂房工程建设款28万、28万、10万元。2015年3月19日、2016年4月13日各收取被告陈必龙支付的其垫付的厂房建设等有关费用10万元。2017年1月26日,原告李荣收取被告陈必龙交付的土地款30万元。综上,原告李荣收取被告陈必龙土地款人民币130万元、垫付的厂房建设有关费用20万元、垫付的厂房工程款66万元。至此,被告陈必龙尚欠原告李荣土地款人民币100万元未予支付。另查明,东兴厂的股份转让于2016年2月4日办理了企业变更登记,由原法定代表人为原告李荣、股东为李荣、李希松、张某,变更现法定代表人为陈旭,股东为陈旭、陈宏伟、陈必龙。本案讼争的位于坎门里澳南沙工业点的东兴厂企业用地现已办理了浙(2016)玉环县不动产权第0002638号所有权证,证载用地面积为1850.20㎡。以上事实有前述原告李荣提供的第1-7项、9-12项证据,被告陈必龙提供的第1-5项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荣与被告陈必龙之间的工业用地使用权买卖、企业股份转让合同,尽管对工业用地使用权买卖合同以口头约定的方式进行,但双方对买卖的事实均无异议,且已完成不动产产权及企业股份变更登记,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和违背公序良俗,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在审理过程中,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双方对结算后的欠款支付情况成为本案讼争的焦点,但原、被告双方对东兴厂的土地买卖的事实及价款没有异议,故本院依据证据规则对举证责任进行分配。现查明被告陈必龙尚欠原告李荣土地款人民币100万元未予支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本院对原告李荣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陈必龙辩称不存在李荣垫付有关费用20万元的事实,但李荣提供的第6-7项证据与被告陈述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厂房建设的有关费用由被告陈必龙自行负担及李荣代办手续和垫付费用的实际情况,而被告在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否定或推翻,故对被告陈必龙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李荣垫付的厂房工程款的事实,被告陈必龙并未予以实质性否定。至于被告陈必龙辩称与原告李荣签订的买卖土地的面积与不动产权证登载明显缺少,原告李荣曾答应扣减土地面积差人民币20万元,以及扣减厂房后期消防设施人民币20万元,但被告又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而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因被告未依法提起反诉主张,故其辩称超出本案原告诉请欠付土地款纠纷审理的范围,宜由被告另诉获得救济,本案对此不作审理。本院认为,被告陈必龙已取得东兴厂的土地不动产产权及企业股份,原告李荣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陈必龙没有履行明确所欠的土地款,故当原告主张债权而被告未予及时履行,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应当承担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起诉后的利息,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必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李荣土地款人民币100万元及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陈必龙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剑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谢定煌?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