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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民申23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福根与杭州中维香溢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福根,杭州中维香溢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申233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福根,男,195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中维香溢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解放路***号。法定代表人:潘昵琥,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李福根因与被申请人杭州中维香溢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溢大酒店)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终2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福根申请再审没有提出新的证据、事实和理由,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查明,杭州香溢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5日变更登记为杭州中维香溢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根据生效判决及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李福根与香溢大酒店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李福根也无证据证明作为西湖装饰公司股东之一的香溢大酒店,在受全体股东委托负责组成清算工作小组对西湖装饰公司进行清算过程中,造成李福根档案灭失的事实。再审申请人的诉请依据缺乏,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李福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福根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兴明审判员  王红根审判员  张玉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颖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