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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民终48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杨富德、李庆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富德,李庆方,周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贵州永佳防水科技有限公司,梅静,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48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富德,男,195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廷友,贵州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庆方,女,198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芳,男,197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江津西路419号,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08816206710。主要负责人��罗启发,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沈阳北路柳岸华庭二层,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67070682M6。主要负责人:赵远国,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永佳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扎佐镇新民村村民委员会,社会信用代码:915201235733204823。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梅静,女,196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原审第三人: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149号,组织机构代码:42940112-2。法定代表人:梁贵友,该医院院长。上诉人杨富德与被上诉人李庆方、周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贵州永佳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佳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原审被告梅静、原审第三人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0303民初1596号民事判决,杨富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富德上诉请求:撤销汇川区人民法院(2017)黔0303民初1596号民事判决中第一、三、四项,改判上诉人杨富德不赔偿李庆方各项损失137901.98元,不支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医药费11477.86元,人寿财保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向其支付3万元的垫付款。事实及理由:1.以上判决一次性支持李庆方20年的后期护理费不当;2.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上诉人杨富德仅应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其承担40%的责任明显偏高;3.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应将太平洋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自愿补偿的5万元予以扣除后,对剩余金额再按其他责任主体的责任比例进行分摊。李庆方、周芳、太平洋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永佳公司、人寿财保遵义市中心支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李庆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周芳、杨富德、梅静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施救费、辅助器具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律师费等费用共计3083541.73元;2.判令太平洋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和人寿财保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永佳公司在周芳应承担的责任���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律师费15000元由被告承担;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6日13时10分许,周芳驾驶鄂D×××××号小型轿车,由遵义职院大门往新蒲新区中桥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秀河线新蒲新区高新快线职院路段时,该车在实施掉头时其右侧车体与从新蒲新区中桥村往遵义市区长沙路方向行驶由杨富德驾驶的贵C×××××号小型越野客车前部车体相碰撞,造成鄂D×××××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周芳、乘车人李庆方,贵C×××××号小型越野客车驾驶人杨富德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李庆方受伤后被送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1.颈5/6椎骨折脱位型损伤:①颈5椎II°前脱位②双侧小关节交锁2.颈5髓节脊髓损伤并四肢瘫痪(FrankelA级)3.颈4椎附件多发骨折4.闭合性胸外伤:4.1左肺挫伤4.2双侧少量胸腔��液5.双前臂多处软组织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6.全身皮肤软组织搓擦伤7.左侧中颅窝底骨纤维异常增殖症8.脂肪肝9.颈3椎体血管瘤?住院369天后于2016年8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颈5/6椎骨折脱位型损伤:1.1颈5椎II°前脱位1.2双侧小关节交锁2.颈4髓节脊髓损伤并四肢瘫痪(FrankelA级)3.颈4椎附件多发骨折4.闭合性胸外伤:4.1左肺挫伤4.2双侧少量胸腔积液5.双前臂多处软组织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6.全身皮肤软组织挫擦伤7.左侧中颅窝底骨纤维异常增殖症8.脂肪肝,出院医嘱:1.康复指导意见:1)加强饮食营养,家属24小时陪护,加强护理预防深静脉血栓、压疮等长期卧床并发症,避免摔倒、烫伤等二次损伤;2)适时复查颈椎X片,内固定物可不予取出,如出现内固定物松动、脱落,酌情取出内固定物,骨科门诊随诊;3)院外继续系统康复训练,改善四肢运动、双手精细活动、躯体平衡、行走等功能,我科门诊随诊。2.复诊时间:1个月。共支付医疗费258543.9元,现仍欠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费11477.86元。已支付两名护工419天护理的护理费419×2×200=167600元。李庆方出院后,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于2016年9月25日作出遵医司鉴[2016]临鉴字第3541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1.李庆方2015年8月6日所受损伤致颈4髓节脊髓损伤并四肢瘫达伤残三级评定标准(叁级);致颈5椎II°前脱位、颈4椎附件多发骨折达伤残十级评定标准(拾级)。2.李庆方目前情况属于完全护理依赖。3.李庆方两年内约需基础医疗费用24000元~28800元(贰万肆仟元整至贰万捌仟捌佰元整)。原告向鉴定机构支付鉴定费1800元。周芳驾驶的鄂D×××××号车辆在太平洋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车上责任险(乘客每座限额1万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本次事故系周芳代表永佳公司外出洽谈业务过程中发生的。杨富德驾驶的贵C×××××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梅静,且在人寿财保遵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李庆方所应承担的被扶养人为其子雷耀辉,系2011年9月5日出生。诉讼中,太平洋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与李庆方、周芳达成一致意见:李庆方和周芳放弃对其主张任何权利(含第三者转换和座位险),太平洋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自愿补偿李庆方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李庆方是否转化为周芳所驾驶车辆鄂D×××××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中“第三者”的问题。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但由于“车上人员”、“第三者”均是依据特定的时空条件而设定的临时性身份,当时空条件发生了变化,则“车上人员”和“第三者”可以相互转化,“车上人员”可以转化成“第三者”。若事故发生前身处事故车辆上的“车上人员”,在事故发生时身处保险车辆之外,即可认定为“第三者”。本案中,从血迹照片、在场人的陈述来看,事故发生时李庆方应是手臂被鄂D×××××号车辆侧翻压住而被困车内,故事故发生时仍然身处车内,“第三者”转换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及交强险不分责不分项的原则,对李庆方主张的损失,应先由杨富��驾驶的贵C×××××号车投保的人寿财保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2.2万元范围内赔偿。对超过的部分,因周芳和杨富德负本次事故的主次责任,一审法院酌定由杨富德承担40%责任,其所驾车辆的投保公司人寿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40%责任,不足部分由杨富德承担;至于另外6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李庆方系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前述60%的赔偿责任属其同事周芳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主要责任所致,不属于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造成,故该部分损失已包含在工伤保险范围内,对于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并结合李庆方主张,对李庆方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270021.76元;2、残疾赔偿金433230.44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110516.4元;4、误工费40785.46元;5、护理费,住院期间实际产生并支付167600元,考虑李庆方的年龄、健康状况及为外地户口等实际情况,分批次判决护理费不利于权利的保护,故一次性支持20年护理费,即837396.54元;6、营养费1257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2933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999元;9、后续治疗费28800元;10、鉴定费1800元;11、���神抚慰金50000元;12、交通费5000元;13、律师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14、车辆施救费600元不予认可。上述费用合计1820449.6元。人寿财保遵义市中心支公司还应向李庆方支付612000元,杨富德还应赔偿179379.84元。因李庆方住院期间尚欠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费11477.86元,扣除杨富德已经垫付的30000元后,杨富德还应赔偿李庆方137901.98元,并支付第三人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11477.86元。太平洋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诉讼中自愿补偿原告5万元,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原判所列李庆方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的项目、数额除护理费以外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李庆方的护理费应否支持20年;二、原判责任比例划分是否适当;三、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是否应将太平洋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自愿补偿的5万元加以扣除。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经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载明“颈4髓节脊髓损伤并四肢瘫痪(FrankelA级)”,脊髓损伤是脊柱损伤最严重的并发症,通常导致损伤节段以下肢体严重的功能障碍。按照Frankel分型法,FrankelA级所指向的功能状况是损伤平面以下深浅感觉完全消失,肌肉运动功能完全消失。而在交通事故发生至李庆方住院治疗一年多后,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中,评定其目前情况属于完全护理依赖,行走、穿衣、洗漱、大小便等日常活动均不能单独完成,足见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伤害及对日常生活能力的影响的严重性,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其年龄、健康状况、系外地人员等因素,结合其所受伤情一次性支持20年的护理费,并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护理期限的最长规定,故无不当。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富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而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判令杨富德承担40%的责任亦无不妥。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因太平洋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在本案诉讼中系自愿补偿李庆方5万元,与其他当事人并无关联,上诉人要求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中扣减于法无据,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据此,大地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杨富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启飞审 判 员  万 亿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余胜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