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1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强宏荣与被告段炼、王爱国、冯延伟、黑家堡镇人民政府、甘泉县保安建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强宏荣,段炼,王爱国,冯延伟,甘泉县保安建筑有限公司,延长县黑家堡镇人民政府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延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1民初412号原告强宏荣,男,1962年8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汪凯,男,北京市炜衡(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梓儒,男,北京市炜衡(延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段炼,男,198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王爱国,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冯延伟,男,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喜林,男,陕西益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泉县保安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加峰委托代理人闫晶,女,陕西益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长县黑家堡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建刚,该镇镇长。原告强宏荣与被告段炼、王爱国、冯延伟、黑家堡镇人民政府、甘泉县保安建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冯延伟、甘泉县保安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炼、王爱国、黑家堡镇人民政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原告与被告段炼、王爱国达成口头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段炼、王爱国将自己承包的延长县黑家堡镇文苑小区塑钢窗户项目工程转包给原告,每平方米支付工程价款200元人民币。被告段炼、王爱国将延川县永坪镇朝阳小区不锈钢楼梯工程转包给原告,平方米支付工程价款130元人民币,施工结束后据实结算。被告段炼、王爱国承若年底支付工程价款200000元人民币。被告段炼、王爱国拒不付款,被告冯延伟通知原告继续施工,承诺由其支付工程款,原告便继续施工。完工后,原告与被告段炼、王爱国于2015年10月16日结算,经核实:原告在文苑小区施工面积为1671.8㎡,每平方米计价200元,被告应支付工程价款334360元;原告在朝阳小区施工米数为286.3元,每米计价130元,计37219元。两项工程合计371579元。二被告支付工程价款30000元,余款341579元再未付款。经多次催要三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故而兴诉。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段炼、王爱国、冯延伟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157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从2015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被告甘泉县保安建筑有限公司、黑家堡镇人民政府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结算单1张,拟证明四被告间存在非法转包、分包的事实及工程款款项及数额情况、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裁判文书2份,仅供法庭参考。被告段炼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被告王爱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被告冯延伟辩称,原告主张的朝阳小区不锈钢楼梯工程的工程款37219元,管辖权在延安市延川县。原告主张另外的304360元工程款,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且答辩人也不是该工程项目的发包人。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承包安装的窗子因未能提供墙改办出具检测合格报告,致使该工程至今未通过验收,未完成整改,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原告要求保安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冯延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筑业税票3张,结算业务申请书,进账单8张、现金付出凭证4张、银行转账回单13张,拟证明发包人向多人付款情况及付款明细;该工程未竣工验收。2、冯延伟转账汇款回单4份、段炼收条3张、宝塔区法院民事调解书1份、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王爱国收条2张、陕西信合转款单1张、贺德富借条1张、民事调解书1份、赵小杰出具证明1份,拟证明承包人保安公司将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全部给发包人及超付请情况3、银行转账单11张、执行裁定书1份、王爱国收条1张、执行裁定书3份、银行转账单3张、冯延伟转账记录、王爱国、贺德富收条1张、贺德富借条1张及银行卡转账凭证、王爱国收条及银行转账凭证3份、王爱国、锻炼、贺德富借条一张及存款凭证、王爱国收条及转账凭证2份、张世权收条一张及转账凭证、王爱国、锻炼收条及存款凭证、王爱国收条及转款凭证,拟证明冯延伟向王爱国支付工程款及超付的事实。4、民事判决书、裁定书1份,案件事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似,提供参考。被告保安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朝阳小区不锈钢楼梯工程的工程款37219元,与答辩人无关,无需承担责任。原告主张334360元工程款,答辩人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且答辩人也不是工程的发包人。因此,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保安公司文苑小区工程与答辩人无关,且黑家堡镇人民政府存在向多人付款情况,答辩人收到工程款50万元后,全部给付被告冯延伟。被告保安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税票3张。拟证明保安公司上税的事实。2、结算业务申请书。3、进账单8张、现金付出凭证4张。证据2、3拟证明黑家堡镇人民政府支付工程款.4、银行转账回单13张。拟证明谷志斌支付款项的事实。被告黑家堡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建刚,该镇镇长。被告黑家堡镇人民政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调取了以下证据:1、进账单8张、现金付出凭证。拟证明黑家堡镇人民政府给保安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黑家堡镇文苑小区(二标)工程的承包情况。3、谈话笔录2份。拟证明黑家堡镇文苑小区(二标)工程的具体承包情况。4、证明1份。拟证明黑家堡镇人民政府支付工程款的情况。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3二被告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二被告认为被告锻炼与原告有亲属关系,结算单不可信,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证据2予以采信。被告冯延伟提供的证据被告保安公司无异议,原告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冯延伟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不能证明是其支付黑家堡镇文苑小区的工程款,且被告未提供证据原件无法核实。但第一组证据中建筑业税票3张,结算业务申请书,进账单8张、现金付出凭证4张与其它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故予以采信。银行转账回单13张,不能证明谷志斌的身份,亦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提供证据原件无法核实,故不予采信。被告冯延伟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被告冯延伟转账汇款回单4张、2014年3月20日无署名的收条、宝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602民初971号民事调解书、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张、王爱国、贺德富收条2张、陕西信合转款单1张,贺德富借条1张,宝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602民初1383号民事调解书书且被告冯延伟提供的证据甘泉县人民法院(2017)陕0627民初117号民事判决书因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提供证据原件无法核实,故不予采信。被告冯延伟提供的第三、四组证据均系复印件,未提供原件无法核实,且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被告保安公司提供的证据1、2、3、与其它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反映案件客观事实,故予以采信。证据4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提供证据原件无法核实,故不予采信。本院提取的证据原告、被告保安公司无异议,被告冯延伟认为延长县黑家堡政府将工程款超付,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无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延长县房地产管理局经招标、投标,将延长县黑家堡镇文苑小区工程(二标)发包给被告甘泉县保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8月20日。竣工日期2014年3月30日。合同总价为7105198.49元。但延长县黑家堡镇文苑小区工程(二标)系被告冯延伟挂靠甘泉县保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实施。冯延伟将延长县黑家堡镇文苑小区工程(二标)整体转包给无资质的王爱国、段炼实施。2014年10月,被告段炼、王爱国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强宏荣,并达成口头协议,约定:1、被告段炼、王爱国将延长县黑家堡镇文苑小区塑钢窗户项目工程分包给原告强宏荣,原告包工包料,被告段炼、王爱国每平方米支付工程价款200元人民币。2、被告段炼、王爱国将延川县永平镇朝阳小区不锈钢楼梯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包工包料,被告段炼、王爱国每平方米支付工程价款130元人民币。施工结束后据实结算,被告段炼、王爱国承诺年底支付工程价款200000元人民币。被告段炼、王爱国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便停工。被告冯延伟便与原告沟通,承诺由其支付工程款。原告同意后便组织工人、原料进行施工,工程于2015年8月份完工。完工后原告与被告段炼、王爱国于2015年10月16日结算,经核实:原告在文苑小区施工面积为1671.8㎡,每平方米计价200元,被告应支付工程价款334360元;原告在朝阳小区施工米数为286.3元,每米计价130元,计37219元。两项工程合计371579元。被告段炼、王爱国支付原告延长县黑家堡镇文苑小区塑钢窗户项目工程价款30000元,余款341579元再未付款。施工结束后,经多次催要三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另查明,原告强宏荣在庭审中放弃对延川县永平镇朝阳小区不锈钢楼梯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被告黑家堡人民政府共支付被告段炼、王爱国、冯延伟、甘泉县保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价款67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冯延伟挂靠被告甘泉县保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黑家堡镇文苑小区(二标)工程。承包后,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无资质的王爱国、段炼,被告王爱国、段炼又将其中延长县黑家堡镇文苑小区塑钢窗户项目工程分包给原告强宏荣。原告强宏荣峻工后,与王爱国、段炼结算,原告在文苑小区工程价款334360元;原告在朝阳小区工程价款37219元。故原告请求支付延长县黑家堡镇文苑小区塑钢窗户项目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朝阳小区属于延安市延川县管辖范围,不属本院管辖,原告庭审中放弃了对延川县永平镇朝阳小区不锈钢楼梯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黑家堡镇人民政府不是工程发包人,故原告请求其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甘泉县保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将其资质借给被告冯延伟承包了黑家堡镇文苑小区(二标)工程,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冯延伟承包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王爱国、段炼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强宏荣请求四被告承担工程价款利息,因无约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付款时间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计算时间起点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爱国、段炼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强宏荣工程款33436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强宏荣从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被告冯延伟、被告甘泉县保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强宏荣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23元,由被告段炼、王爱国、冯延伟、甘泉县保安建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根伟审 判 员 刘 鹏人民陪审员 周志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