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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01民初6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马海中与马祥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海中,马祥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01民初663号原告:马海中,男,1978年11月2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临夏市。委托诉讼代理人:XXX,临夏州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马祥龙,男,1997年1月10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临夏市。原告马海中与被告马祥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海中及委托诉讼代理人XXX、被告马祥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海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其故意伤害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1192元。包括医疗费4652元,护理费2600元,误工费2600元,营养费520元,伙食补助费520元,交通费300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6年11月1日因双方在南龙镇马家庄村委会巷道内发生争吵,被告便用拳头将原告脸部打伤,后又拳打脚踢原告身体,致原告多处受伤。同时,还将与原告同行的马更有用脚踹伤。家人闻讯后赶到现场并向派出所报案,后派出所到现场处理该事件,原告也在当天被送至临夏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公安部门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伤害结果为轻微伤。并作出临市公(南龙)行罚决字【201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十日拘留、罚款500元。但是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至今没有赔偿。原告自2016年11月1日住院至2016年11月13日出院,期间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11192元。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损失合计4652元;2、原告一家经营皮革加工工厂,因原告受伤致家人一直在家照顾,发生的护理费为2600(200元×13天);3、原告自己经营工厂从事皮革加工,按雇佣工人每年70000元工资(每天200元)计算,原告误工损失为2600元;4、营养费520元(40天×13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40天×13天)。6、交通费300元。据上述事实及理由,原告认为被告故意伤害的行为已经公安机关认定,并作出处罚,因其故意伤害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应全部赔偿。被告马祥龙辩称,原告所述打架时间、地方都对,无异议。但是原告所述事实与实际不符,隐瞒自己具有过错并被公安部门处罚的事实。2016年11月1日原告马海中与其兄马更有醉酒后行走在南龙镇马家庄村委会巷道内,途中遇到了被告,原告马海中用手持的手电筒不停的照在被告脸部,被告请求原告停止照射行为,原告马海中便开始辱骂被告,被告看不过原告酒后无德的言行便对其数落了几句,原告恃其凶狠对被告脸部打了一拳,随后被告与原告撕扯在一起,但其兄马更有积极参与对被告的殴打,致使被告严重受伤,公安人员接到报警后赶赴现场,对双方打架进行了制止,作出了临市公(南龙)行罚决字(2017)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马海中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罚款500元。因此,原告对打架事件的发生明显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临夏市人民医院门诊发票42张,共计4652元;临夏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一份,原告伤情为轻微伤。以上证据被告质证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临夏市公安局处罚决定书一份,欲证明被告打人行为已处罚,被告对处罚决定书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与实际不符,原告先挑起事端,并动手打人,临夏市公安局对原告拘留五日、罚款500元,证明原告也存在过错。本院认为,对原告和被告处罚决定书是生效行政决定,予以确认。2、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临夏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卷,马祥龙殴打他人一案中,对有关人员询问笔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远方亲戚。2016年11月1日1时30分,马更有(另案原告)和其弟马海中在其家中喝酒后行走在南龙镇马家庄村委会巷道内,遇见正要回家的马祥龙,马祥龙也喝了酒,双方交谈时言语不和发生矛盾,马祥龙辱骂了对方,后原告马海中在被告马祥龙脸部打了一拳,此时两人撕拧并相互殴打,致使原告马海中脸部受伤。原告马海中在临夏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4652元。原告马海中伤情经诊断:1、头部外伤;2、右额面部外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右眼损伤。2017年1月16日临夏市公安局南龙派出所作出临市公(南龙)行罚决字【201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马祥龙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临夏市公安局作出(临)公(法)鉴(伤)字【2016】1313号法医鉴定书,经鉴定:马海中伤情属轻微伤。同时,临夏市公安局南龙派出所作出临市公(南龙)行罚决字【2017】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马海中给予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在发生矛盾后,不能冷静处理,撕拧并相互殴打,导致原告受伤,故被告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马海中先动手,激化矛盾,故原告马海中有相应过错,应减轻被告马祥龙对原告马海中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请,因原告在门诊治疗,其伤情为轻微伤,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在门诊治疗12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2016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按12天计算。综上所述,原告马海中的赔偿医疗费、误工费应依据过错责任大小,被告承担60%,原告自行承担40%;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祥龙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海中赔偿医疗费2791元、误工费1074元,共计3865元,待判决生效后一次性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祥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淑珍审 判 员  马淑燕人民陪审员  王淑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晓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