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04民初25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张超宇与周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超宇,周建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4民初2523号原告:张超宇,男,199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龙凤区。被告:周建军,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原告张超宇与被告周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冬晶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李明、张宁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超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超宇诉称,原告有一批白灰,被告在2014年7月至8月期间陆续向原告购买白灰,每吨价格200元人民币,共计205吨。被告当场为原告出具了欠据41000元人民币,在原告的多次索要下,2015年5月10日被告为原告重新出具了欠据,共计欠原告41000元人民币白灰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白灰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给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1000元人民币;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建军未出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张超宇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5月10日由被告书写的欠据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白灰款共计41000元,白灰用于梦幻城赛道工程。2、申请证人暴学彬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欲证明2014年7、8月份证人开车将白灰送至被告施���所在的梦幻城小区赛道工地。被告周建军未出庭,未予质证。被告周建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开庭审理,经过对证据的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张超宇为被告周建军提供白灰用于梦幻城赛道工程,2015年5月10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今欠张超宇白灰款用于梦幻城赛道工程,共计肆万壹仟元整(41000元),此条日期以前所出的欠据作废,以此欠据为准。2015年5月10日,欠款人:周建军。”在被告周建军的签名上有其捺印的手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周建军出具的欠据及证人暴学彬的证言,可以形成证据链条、相互佐证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白灰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周建军欠付原告白灰款41000元的事实存在。现被告周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1000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建军给付原告张超宇货款4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受件受理费826元及公告费71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冬晶人民陪审员 李 明人民陪审员 张 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芳华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