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5民初9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杨来红与程效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来红,程效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5民初904号原告:杨来红,男,197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工,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被告:程效夫,男,1948年2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工,住湖北省浠水县,原告杨来红与被告程效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来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效夫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来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程效夫以接工程需要投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被告借时以该笔借款作为承接鄂州装修工程定金,后得知被告根本没有鄂州装修工程,原告便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遂提出上述之诉求。被告程效夫未到庭答辩。原告杨来红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于2015年6月4日出具的借据及原告同日从银行取款清单各一份,以此证实该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客观的反映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被告程效夫以支付承接鄂州装修工程定金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当日,该款由原告从银行取出打入被告银行户头。事后,原告得知被告根本没有鄂州装修工程,便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除偿还1000元外,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杨来红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程效夫偿还借款19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程效夫向原告杨来红借款,并向原告杨来红出具借据,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而被告程效夫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理应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效夫偿还原告杨来红款19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程效夫负担。限上述付款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新审 判 员 熊化冰人民陪审员 苏平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乐泓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