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民终19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王亚洲与高俊、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亚洲,高俊,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民终19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亚洲,男,汉族,1976年9月13日出生,自由职业者,住涟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俊,男,汉族,1969年2月20日出生,职业不详,住淮安市淮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友谊东路13号。法定代表人:胡斌,职务不详。原审被告:王华,男,汉族,1975年1月14日出生,自由职业者,住淮安市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巨坤,淮安市淮安区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亚洲因与被上诉人高俊、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王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7)苏0804民初1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亚洲,原审被告王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巨坤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高俊、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该两被上诉人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亚洲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高俊和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王华共同给付上诉人工程款13万元人民币,被上诉人高俊承担清偿责任,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存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被上诉人高俊借用被上诉人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高压氧舱综合楼工地。上诉人本来就是从高俊手中承揽架子工工程,是包工包料,并没有从王华手上承包工程,而是被上诉人高俊强行将上诉人的工程款与原审被告王华的工程款捆绑在一起进行结算。2014年6月13日,上诉人向原审被告王华追讨架子工工程款,王华在高俊的要求下,向上诉人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欠人民币壹拾叁万元。在这张欠条上面被上诉人高俊的工地代表曹忠华代表高俊备注:以与木工结算为准,如木工工程款不够支付,由木工支付,如够则由项目部支付。被上诉人高俊未作答辩。被上诉人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审被告王华述称:王华对一审判决结果不服,因为无力交上诉费,故未提起上诉。王华认为一审判决由王华向上诉人支付13万元工程款,而没有要求被上诉人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实际施工人高俊承担清偿责任及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王华出具给上诉人的欠条是一个初步的数额,虽然以欠条的形式出具,但是高���的工地代表曹忠华在欠条上签字,到现在为止高俊和王亚洲、王华没有进行工程款结算,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理由,不表异议,请求二审法院通知被上诉人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高俊到庭进行质询,以便查清事实。王亚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审被告共同连带归还工程欠款130000元,同时要求原审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审被告王华承包的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高压氧舱综合楼工程中的木工工程及架子工工程,2013年6月份,原审被告王华与原审原告王亚洲达成口头协议,将其承包工程中的架子工工程分包给原审原告王亚洲施工。2014年6月13日,原审被告王华向原审原告王亚洲出具欠条,确认欠王亚洲工程款为130000元,此后,原审原告王亚洲向原审被告索要该款未���,即于2017年3月16日以诉称的事实及请求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王华将其承建的架子工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承包资质的原审原告个人施工,违反了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分包行为无效,但因原审原告已按约定完成了相关施工内容且双方也就相关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故原审被告王华应当按约向原审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由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审被告王华与原审被告高俊或原审被告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承包关系,故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高俊及原审被告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审被告王华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审原告王亚洲工程款130000元。二、驳回原审原告王亚洲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审被告王华负担。二审中,原审被告王华新提供以下证据:1、工程例会会议纪要四份、预验收会议纪要一份,证明从第一次工程例会到第四十八次工程例会,会议纪要上均有曹忠华签名,曹忠华在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一栏,代表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名,而事实上曹忠华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高俊派驻施工现场的工地负责人,也就是王华出具给王亚洲的涉案欠条上签注的同一人,曹忠华在欠条上明确自己是工地代表,从而说明涉案工程从开始至验收结束,高俊委派曹忠华作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代理人,在相关的会议纪要与预验收表格上签字,说明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方,而高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二),证明涉案工程上脚手架和模板支架,分别是王亚洲和王华包工包料;3、措施项目清单费用分析表,该表格上也包含了木工、架子工,包含人工材料等费用,说明王亚洲和王华是木工、架子工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表格也反映了木工模板的具体规格、尺寸以及综合单价组成的明细以及人工等费用,说明王亚洲、王华是架子工、木工的实际施工人;4、单位竣工验收报告及付款明细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是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施工单位是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是江苏纵横工程顾问有限公司,涉案工程的名称是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用氧舱综合楼工程,建筑面积为8036平方米,工程造价约1619.90万元,开工日期为2013年7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4月28日,涉案工程的价款包括王华、王亚洲的架子工、木工劳务报酬和材料款,而高俊借用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实际承揽了涉案工程的土建以及木工、架子���等工程,支付给王华、王亚洲的仅仅是部分费用,并没有足额支付。上诉人王亚洲对原审被告王华二审中新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王华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审被告王华二审中上述新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审中,经原审被告王华申请,本院通知证人冯某到庭作证称:冯某是王亚洲手下的工人,在王亚洲手下做了五六年,一两年前开始不在王亚洲手下干活。冯某在涉案工程工地上见过高俊,知道高俊是涉案工程的老板。涉案工程的承建方是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地上有牌子。王亚洲是从高俊手中分包的架子工。冯某见过王亚洲和王华服从高俊、曹忠华工作安排。王华和高俊之间与王亚洲和高俊之间关系一��,是包工包料,王华包的是木工。二审中,经原审被告王华申请,本院通知证人王某到庭作证称:王某认识高俊和曹忠华。王某做过涉案工程的钢筋工,王某的合同是与高俊签的。王某是包清工,王某的工资是由高俊支付。曹忠华是高俊聘请的现场负责人。王华在涉案工程是做木工,包工包料。王亚洲是架子工,包工包料。王某见过高俊与王亚洲、王华之间打交道,王某知道王亚洲、王华分别在高俊手下做架子工和木工。王华和王亚洲之间的关系王某不清楚。二审中,经原审被告王华申请,本院通知证人束某到庭作证称:束某在涉案工地是钢筋工,在涉案工程做了一层多楼,当时束某的老板是王某,王某从谁手里拿的工程,人认识但不知道名字。束某和王华认识,和王亚洲不熟悉,知道王华在涉案工程中是做木工的,包工包料。二审中,经原审被告王华申请,本院通知证人张某到庭作证称:张某在涉案工程中做的是钢筋工,没做到结束。认识曹忠华,因为曹忠华经常在工地负责,不认识高俊。认识王华,王华在涉案工地上做木工,包工包料。不认识王亚洲。上诉人王亚洲与原审被告王华对上述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上述证人陈述的都是事实。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的认证意见:对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二审认定事实如下: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高压氧舱综合楼工程,高俊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曹忠华为高俊委派在该工程的现场负责人。高俊将涉案工程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王华施工,高俊将涉案工程中的架子工工程分包给王亚洲施工。2014年6月13日,王华向王亚洲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00)”。在该欠条上有以下签注:“以与木工结算为准,如木工工程款不够支付还由木工支付,如够由项目部支付。曹忠华。2014.6.13”。本院认为:本案一、二审中,经法院传票传唤,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高俊均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高俊将涉案工程中的架子工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王亚洲施工,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其分包行为无效,但因王亚洲已经完成相关施工内容,且经结算后王华向王亚洲出具了欠条,而高俊委派在涉案工程施工现场负责的曹忠华亦在该欠条上作了签注,因此,高俊应当向王亚洲支付13万元工程欠款。王华向王亚洲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王华应当就上述13万元工程欠款与高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南通五建建设工���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高俊,应当与高俊对王亚洲的工程欠款13万元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王亚洲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7)苏0804民初17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7)苏0804民初17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高俊、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王华欠王亚洲工程款13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王华、高俊、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王华、高俊、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华 林审判员 李前兵审判员 邹艳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