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203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肇庆市鼎湖有机复合肥厂与广州泰隆农资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庆市鼎湖有机复合肥厂,广州泰隆农资连锁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3民初34号原告:肇庆市鼎湖有机复合肥厂。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莲花镇工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3195421592T。法定代表人:冼瑞梵。委托代理人:冼嘉,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广州泰隆农资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龙溪玉枝塘工业区南边村***号*座****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9554916X6。法定代表人:林昭杰。原告肇庆市鼎湖区有机复合肥厂诉被告广州泰隆农资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冼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泰隆农资连锁经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在广州荔湾区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磷酸二铵1800吨,于签订合同之日起2天内支付货款2727000元,被告于2016年12月10日以送货的方式交货。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6年11月10日通过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账支付了2727000元(详见《网银交易回单》)。但是,被告以无法供应化肥为由超期不予发货,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也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双方订立的《产品购销合同》有效;2.因被告未按时供货,退还货款2727000元,及赔偿因未履行合同期间该化肥品种大幅涨价造成的损失540000元,并从2016年12月11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计至款项退还为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一切费用。原告举证如下: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广东省农村信用社网银交易回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2727000元。被告没有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9日,原告作为需方、被告为供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磷酸二铵1800吨,单价1515元/吨,总价2727000元;2016年12月10日由供方送至需方厂房内交货;先付款后交货,合同签订后2天内向供方支付全款,供方发货;违约责任:若需方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未支付货款完毕,供方有权终止合同,供方自行处理相应货物,且由此产生的实际损失由需方承担。合同签订后,2016年11月10日,原告通过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莲花信用社向被告转账支付货款2727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抗辩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先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提供货物,但是被告收到货款后一直没有向原告提供货物,其行为表明其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返还原告货款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退还货款2727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付清货款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在2016年12月10日向原告提供货物,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2月11日起计算利息损失至退还货款之日止。原告主张按月息2%支付利息损失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因被告未履行交货义务,交付期间货物大幅涨价,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40000元,由于原告未能提供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等相关证据,因此原告主张在货物交付期间大幅涨价而造成其损失540000元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广州泰隆农资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肇庆市鼎湖有机复合肥厂退还货款2727000元,并从2016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退还货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肇庆市鼎湖有机复合肥厂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936元,由原告肇庆市鼎湖有机复合肥厂承担6587元,由被告广州泰隆农资连锁经营有限公司承担263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广审 判 员  陈勇强人民陪审员  梁间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邵仲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