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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9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明立群、蒙昌云等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立群,蒙昌云,赵景林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9刑初89号公诉机关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明立群,男,1967年6月14日出生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6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30日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蒙昌云(绰号“老平”),男,1970年12月11日出生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5月15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30日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景林(绰号“满伢几”),男,1962年11月28日出生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5月12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30日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林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明立群、蒙昌云、赵景林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拥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某1、蒙某参加的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诗蒙担任记录。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先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明立群、蒙昌云、赵景林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2017年9月11日经本院决定,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被告人明立群通过与明某1商谈,达成以帮明某1在“老师界塘上”和“千丘田上”山场更新造林作为条件,山场现生长的树木归被告人明立群所有的口头约定,然后邀约被告人蒙昌云、赵景林合伙共同经营明某1家山场。2015年,被告人明立群通过分别与被告人蒙昌云、赵景林商量,认为明某1家山场树木少,难以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3人均同意在不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对该山场进行采伐。然后,由被告人明立群联系砍伐民工,于当年农历6月进山,将明某1家的“老师界塘上”和“千丘田上”山场树木进行了采伐。砍伐后制成的原木通过雇请的爬山王车运出山场,销售给他人。经鉴定,“老师界塘上”和“千丘田上”山场被伐的活立木蓄积为49.9776立方米。2015年初,被告人明立群通过唐某转手以6500元的价格购买了赵某2家位于“大弯地”和“落岩弯”的两块青山。因赵某4(另案处理)提出要参与该山场的经营,被告人明立群遂对外宣称和蒙昌云、赵景林、赵某44人名义共同经营赵某2家的这两块山场,而实际在仅与赵某4商量不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由被告人明立群联系砍伐民工于2015年农历9月左右对赵某2家的两块山场进行了砍伐。经司法鉴定,“落岩弯”山场被采伐的活立木蓄积为31.9073立方米,“大弯地”山场被采伐的活立木蓄积为40.2328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明立群于2016年9月1日到靖州县森林公安局自动投案,并于2017年3月2日退缴违法所得20000元;2016年11月22日被告人蒙昌云、赵景林经靖州县森林公安局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林权证、扣押决定书、一般缴款书等书证;2、证人赵某1、明某1、赵某2、明某2、王某、陈某1、黄某1、龙某、吴某、甘某1、杨某、唐某、钟某的证言;3、被告人明立群、蒙昌云、赵景林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笔录;5、鉴定意见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明立群、蒙昌云、赵景林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他人砍伐林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明立群无证采伐林木达122.1177立方米,数量巨大,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蒙昌云、赵景林无证采伐林木达49.9776立方米,数量较大,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无出入。另查明:我院于2017年7月27日委托了靖州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明立群、蒙昌云、赵景林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了调查评估,该局于2017年8月9日作出了对被告人明立群建议不适用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对被告人蒙昌云建议适用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对被告人赵景林建议慎用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2017年9月18日本院根据靖州县甘棠镇高峰村民委员会的请求,委托了靖州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明立群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了再次调查评估,该局于2017年9月19日作出了慎用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上述事实,被告人明立群、蒙昌云、赵景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受理案件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2016年8月30日受理该案件;2、立案决定书。证明侦查机关于2016年9月29日对该案立案侦查;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明立群、蒙昌云、赵景林已达刑事犯罪责任年龄;4、归案情况。证明2016年9月1日,被告人明立群经电话通知,主动到靖州县森林公安局投案,2016年11月22日赵景林、蒙昌云被依法传唤,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5、明立群2016年9月1日提供的砍伐工人结账记录及过磅收据。证明明立群雇请民工部分工资及木材销售收据;6、林权证。证明“落岩弯”、“大弯地”山场属赵某2所有;“老师界塘上”山场属明某3(明某1之子)所有;“千丘田上”山场属明某4(明某1之子)所有;7、扣押决定书及一般缴款书。证明靖州县森林公安局于2017年3月2日扣押明立群销售滥伐林木犯罪所得款20000元;8、证人赵某1的证言。证明赵某1的儿子赵某2将“大湾地”、“落岩弯”两块山场以6500元的价格卖给明立群,山场已被砍伐,并造好了林;9、证人明某1的证言。证明山某明某1将山场转让给明立群砍伐,并由明立群负责造好了林;10、证人赵某3的证言。证明明立群购买了“落岩弯”山场,砍伐民工与明某1山场的砍伐工是一伙人;11、证人赵某2的证言。证明山某赵某2将“大湾地”、“落岩弯”山场卖给明立群、赵景林、赵某4、蒙昌云四人,山场林木已砍伐并造好了林;12、证人明某2的证言。证明运输工明某2帮明立群到古某3组运过材;1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收材人王某以2000元的价格向明立群购买了两车松材用于茯苓培训示范教学;14、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明收材人陈某1收购明立群叫他侄儿明某2送的一车杉原木;15、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明收材人黄某1收过明立群和蒙昌云送过杂材;16、证人龙某的证言。证明砍伐工龙某和甘某1等四人到甘某古某给明立群、赵景林、赵某4、蒙昌云四人砍树;17、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砍伐工吴某找了杨某夫妇等人到甘某2镇古某给明立群砍伐了明某1等人的山场,明立群已结清了砍伐工钱;18、证人甘某1的证言。证明砍伐工甘某1和周某、龙某等四人为明立群和赵某4在甘某2镇古某砍树;19、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砍伐工杨某俩夫妻和吴某夫妻等受明立群雇请到甘某2镇古某砍伐了明某1等人的山场,已结算清工钱;20、证人唐某的证言。证明唐某将赵某2家的青山转让给明立群;21、证人钟某的证言。证明修路工钟某开挖机给明立群、蒙昌云、赵景林修路;2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赵景林联系她们到赵某1家的采伐山场栽树;23、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明赵景林联系她们到赵某1家的采伐山场栽树;24、证人蔡某的证言。证明赵景林联系她们到赵某1家的采伐山场栽树;25、被告人明立群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与赵景林、蒙昌云合伙承包经营了明某1之子明某3和明某4两块山场的造林,三人商量这两块山场不办理采伐许可证进行砍伐,之后自己雇请了贵州籍民工上山采伐,材已全部销售。在砍伐赵某2山场时,赵景林和蒙昌云两人默认入伙,但两人并没有参与管理具体事项,由自己负责雇请砍伐民工、运材司机,卖材等事项;26、被告人蒙昌云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与赵景林、明立群合伙承包经营了明某1之子明某3和明某4两块山场的造林,同意这两块山场不办理采伐许可证进行砍伐,该山场的材由自己和明某2运出,自己还销售一部分材。在购买赵某2的山场明立群邀约自己入伙时,自己虽默认入伙,但在砍伐这块山场时并没有参与管理,是由明立群雇请砍伐民工、运材司机,卖材等事项;27、被告人赵景林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与蒙昌云、明立群合伙承包经营了明某1之子明某3和明某4两块山场的造林,同意这两块山场不办理采伐许可证进行砍伐,自己负责指引挖机司机修路。购买赵某2的山场明立群邀约自己入伙时,自己虽默认入伙,但在砍伐这块山场时并没有参与管理,只是在砍伐完这块山场后联系了八个本村妇女栽树。由明立群雇请砍伐民工、运材司机,卖材等事项;28、鉴定意见书(旭日司鉴所【2016】林鉴字第78号)。证明采伐活立木蓄积数量。2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17张。证明被告人明立群、赵景林、蒙昌云在“落地湾”“大弯地”“老师界塘宽上”和“千丘田某2上”山场滥伐林木后的现场状况。30、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3月16日龙某辨认明立群为雇请其去砍伐山场的明老板。本院认为被告人明立群、蒙昌云、赵景林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其中被告人明立群滥伐122.1177立方米,数量巨大,被告人蒙昌云、赵景林滥伐49.9776立方米立方米,数量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明立群、蒙昌云、赵景林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明立群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全部滥伐林木数量负责;被告人蒙昌云、赵景林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明立群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蒙昌云、赵景林经靖州县森林公安局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明立群在案发后向侦查机关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明立群、蒙昌云、赵景林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结合司法机关对三被告人作出的建议慎用及适用社区矫正的意见,可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被告人明立群在案发后向侦查机关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应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明立群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蒙昌云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赵景林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四、非法所得20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姚拥军人民陪审员  蒙永成人民陪审员  田建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诗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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