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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25民初27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徐传虎与张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传虎,张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5民初2731号原告:徐传虎,男,198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张超,男,198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徐传虎诉被告张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传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传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7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5日,被告张超从原告处三次借款共计9765元,约定2017年2月5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偿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张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审查。对下列证据:借条两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雇佣被告送货,被告因擅自花费货款5730元、遗失价值1035元的货物,于2017年1月25日在济阳县济北派出所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酒款5730(伍仟柒佰叁拾元整);今欠1035元,上班2017年2月5号之前还清,2017年1月25日,张超在借条上签名。同日,被告因曾于2016年12月份向原告借款3000元,补写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徐传虎3000元(叁仟元整),2017年1月25日,张超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发生后,被告未曾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徐传虎与被告张超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超应遵守诚信原则及时足额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张超偿还借款,被告张超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97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举证等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传虎借款97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健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