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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民终28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莆田市涵江区私立银河学校、俞碧鑫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莆田市涵江区私立银河学校,俞碧鑫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民终28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涵江区私立银河学校,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法定代表人:韩伟菁,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麟峰,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碧鑫,女,198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朝艳,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上诉人莆田市涵江区私立银河学校因与被上诉人俞碧鑫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7)闽0303民初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莆田市涵江区私立银河学校(以下简称银河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麟峰、被上诉人俞碧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朝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银河学校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俞碧鑫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审、二审、鉴定费用由俞碧鑫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没有认定俞碧鑫自动离职迳行判决银河学校应向俞碧鑫支付病假工资20250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5年10月,俞碧鑫称其生病但未告知病因,银河学校欲前往探望其亦以各种理由推脱。第一次请假期满后,俞碧鑫未向银河学校续假,故俞碧鑫的行为已构成自动离职。在其离职期间因不履行职责,故不应当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二、原审判决银河学校应向俞碧鑫支付医疗费48238.9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而本案中银河学校在2012年底已为俞碧鑫建立医保账户,俞碧鑫在一审庭审笔录中也予以自认,故原审判决银河学校支付医疗费没有遵循法律规定。三、补充如下:退一步说,即使要计算病假工资,也应当按照最低工资的80%以及俞碧鑫实际住院时间计算。俞碧鑫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一、俞碧鑫系在法定的医疗期内,不属于自动离职。劳动部【1995】236号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中对特殊疾病医疗期做了明确规定,如患有癌症、××等疾病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可适当延长医疗期。本案中俞碧鑫患的是乳癌疾病,根据法律规定其医疗期是24个月,故2015年10月至2017年10月均属于法定医疗期内。俞碧鑫住院治疗期间,与银河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妻子经常保持联系,并将自己的病情如实告知,银河学校对俞碧鑫的病情及治疗进度相当清楚,但其并没有要求俞碧鑫续假并办理相关手续,而是自行做出了停发工资等行为。二、银河学校应当赔偿俞碧鑫医疗费用48238.92元。根据社会保险法第58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职工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但本案中俞碧鑫已入职银河学校至今15年,银河学校未为其办理医疗保险,导致俞碧鑫在患了乳腺疾病后无法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机构核报相关费用。根据八闽司法意见书的鉴定,俞碧鑫的治疗费用中按照职工医疗保险可报销的金额为85539.92元,也就是说,如果银河学校按照规定如实缴纳医社保费用,那么该笔费用完全可以通过保险予以核报。该扩大性损失是由银河学校的违法行为导致,故其应当赔偿该差额损失。虽然其辩称2017年1月份起有开始重新缴纳医疗保险,但因2002年至2017年1月份这段时间的医疗保险仍处于未缴纳状态,故俞碧鑫仍无法向职工医疗保险机构核报医疗费用。银河学校重新缴纳的行为并不能够弥补2017年1月份之前未依法缴纳给俞碧鑫造成的损失。俞碧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银河学校为俞碧鑫补办补缴自2002年11月至今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2.银河学校为俞碧鑫补缴自2016年3月至今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3.银河学校支付给俞碧鑫医疗费89979.58元;4.银河学校支付给俞碧鑫自2015年10月至今的工资计28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俞碧鑫于2002年10月被银河学校聘用为幼教。双方于2015年6月12日签订一份《教职工聘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俞碧鑫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课时补贴+奖金,其中基本工资为每月1350元。在职期间,银河学校自2005年起为俞碧鑫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至2016年2月底,且2017年1月份之前,银河学校未为俞碧鑫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2015年10月国庆休假期间,俞碧鑫因身体不适到莆田附属医院检查,发现肿瘤需要做手术。国庆休假过后,俞碧鑫又到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检查,于2015年11月9日诊断为右乳癌。俞碧鑫于2015年10月份开始未到银河学校上班,此期间银河学校亦停发了俞碧鑫的工资。患病期间,俞碧鑫花费医疗费共计127280.58元,其中俞碧鑫自费支出89979.58元,向新农合机构报销37301元。俞碧鑫于2016年7月19日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于同年12月12日作出涵劳仲案[2016]第151号裁决书,裁决:一、由银河学校支付俞碧鑫病假期工资(2015年10月至2016年7月19日)计12825元;二、驳回俞碧鑫其他仲裁请求。俞碧鑫不服该仲裁决定,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银河学校于同年2月20日申请按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对俞碧鑫的医疗费进行鉴定。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受托于同年5月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俞碧鑫治疗费用中职工医疗保险可报销费用为85539.92元。鉴定费为800元。另查明,2015年度至2017年6月份,莆田市涵江区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35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庭审陈述,对于俞碧鑫患病的事实,银河学校应当知道。俞碧鑫在聘用期内患病,银河学校理应予以关怀、了解病情进展和治愈程度,待其痊愈及时通知履职。俞碧鑫现尚处在法定医疗期内,银河学校可及时催告俞碧鑫补办相关病假手续,其认定俞碧鑫系自动离职,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因俞碧鑫患右乳癌,符合原劳动部劳部发﹝1995﹞236号《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规定的特殊疾病,应当享受24个月的医疗期,故俞碧鑫尚处于法定医疗期内。参照原劳动部劳部发﹝1995﹞309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的规定,银河学校主张应按涵江区月最低工资标准1350元支付俞碧鑫的病假期工资,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经核算,俞碧鑫的病假期工资为1350元/月×15个月=20250元(2015年10月至2017年1月5日)。俞碧鑫要求工资按每月2000元支付偏高,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银河学校应当为俞碧鑫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但其一直未按规定缴纳,致使俞碧鑫患病后无法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机构核报医疗费,只能向新农合机构报销,故银河学校应当赔偿该差额损失。银河学校辩称其每月向俞碧鑫补贴51元的医疗保险费用,约定由俞碧鑫自行缴纳医疗保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经鉴定,俞碧鑫治疗费用中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可报销费用为85539.92元,且其已向新农合机构报销医疗费37301元,因新农合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均具有补偿性质,只能择一参保,不能重复享受待遇,故银河学校应当补足其中的差额部分计48238.92元。对俞碧鑫要求超出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俞碧鑫被银河学校聘用为幼教,有双方签订的《教职工聘用合同书》及庭审陈述为据,事实清楚,予以认定。双方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俞碧鑫请求银河学校为其补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不属于民事诉讼审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银河学校依法应当支付给俞碧鑫病假期工资计20250元,并赔偿其因未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造成的医疗费损失48238.92元。对俞碧鑫请求有理的部分予以支持,无理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参照原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规定,判决:一、银河学校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俞碧鑫医疗费48238.92元;二、银河学校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俞碧鑫病假期工资20250元;三、驳回俞碧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俞碧鑫负担5元,银河学校负担5元;鉴定费800元,由银河学校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银河学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一审遗漏了以下事实:一、2012年12月份至2013年1月份银河学校有为俞碧鑫办理医保登记手续,没有缴纳医保的原因是银河学校已将每月医保费用51元直接以现金方式发放给俞碧鑫。二、没有认定俞碧鑫的出院时间。俞碧鑫对一审查明的“在职期间,银河学校自2005年起为俞碧鑫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异议,认为表述不准确,具体时间应为2005年9月起。俞碧鑫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银河学校主张其有以现金形式向俞碧鑫发放医保费用,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俞碧鑫患有重大疾病,其诉求主要系病假工资及医疗费损失等,故关于其出院时间和缴纳养老保险的具体月份对本案事实认定并无影响,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俞碧鑫在与银河学校存在劳动关系期间患病,其依法享有法定的医疗期和病假工资。银河学校主张其对俞碧鑫的病情不知情,俞碧鑫系自动离职没有事实依据。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银河学校主张按照住院天数计算医疗期没有法律依据,且其在一审已主张应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病假工资,一审采纳其主张进行判决亦不违反法律规定,现银河学校又主张只能按照最低工资的80%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医疗保险。2017年1月前银河学校未为俞碧鑫缴纳医疗保险,导致2015年10月至2017年1月前俞碧鑫患病所花费的医疗费无法获得医保报销,故银河学校应当予以赔偿差额损失,一审对此判决并无不当。银河学校在明确认可俞碧鑫上述期间的医疗费无法报销的情况下,却主张因其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有为俞碧鑫办理医保登记故无需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银河学校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莆田市涵江区私立银河学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志华审 判 员 吴远征审 判 员 黄冰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许柏惠书 记 员 廖彦骅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