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8民初42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梅晔与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晔,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8民初4262号原告:梅晔,男,汉族,1973年12月14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辉、吴晓珊,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施华,男,汉族,1988年3月27日出生,住平潭县。原告梅晔诉被告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晔的诉讼代理人吴晓珊、被告施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梅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施华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6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钱款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2日,梅晔与施华签订《协议书》,约定梅晔向施华出借50000元,用于还清施华在平潭农商银行营业部的贷款本息,借款期限三天,从梅晔的出借资金汇入施华指定的平潭农商银行营业部账户之日起算。同日,施华向梅晔出借《借据》,写明“借款期限3天,超出借款期限未归还的情况下每天按出借金额的0.3%支付梅晔借款利息及相关费用”。次日,梅晔指定委托人游鸿强通过其平潭农商银行营业部账户向施华指定银行账户汇入50000元。后经催讨,施华未还款。施华无异议。梅晔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协议书、借条、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据,梅晔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施华曾与魏良锐等人在平潭农商银行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成员分别向平潭农商银行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届满后,施华等人无力偿还,遂向梅晔借款以偿还贷款。2016年10月22日,施华与梅晔签订《协议书》,约定梅晔向施华出借50000元,用于偿还施华在平潭农商银行营业部的贷款本息,借款直接汇入施华在平潭农商银行营业部设立的还款账户(户名:施华,账号:62×××*8),借款期限三天,从梅晔的出借资金汇入施华上述账户之日起算,施华在借款前向梅晔支付借款费用2600元。同日,施华向梅晔出借《借据》,借据载明“今收到梅晔的借款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50000.00),借款期限为3天,本人同意并自愿在借款期限内支付梅晔人民币(大写)贰仟陆佰元整(¥2600.00)的借款利息及相关费用,超出借款期限未归还的情况下每天按借款金额的0.3%支付梅晔借款利息及相关费用。本人承诺并保证按时全额偿还该笔借款的本金以及足额支付借款利息及相关费用。”次日,梅晔指定委托人游鸿强通过其平潭农商银行营业部账户向施华上述银行账户汇入50000元。后经催讨,施华未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梅晔与施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据、银行流水明细等为据,本院对施华向梅晔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施华负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梅晔与施华在借据中约定借款按日0.3%收取利息,超过法定限额,现梅晔诉请要求施华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施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梅晔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钱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