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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民辖终2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肖劲松、广州市超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劲松,广州市超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7民辖终2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劲松,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中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超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华新一街**号****房。法定代表人:林加铭,职务经理。上诉人肖劲松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超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7)粤0704民初4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涉案工程江门市××海区康城广场项目水电安装工程在江门市××海区,即施工行为地在江门市××海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江门市××海区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驳回肖劲松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肖劲松上诉称:一审法院依据本案属于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施工行为在江门市××海区,确定江门市××海区为合同的实际履行地,但在本案中,双方之间的施工行为涉及江门、深圳、广州番禺、贵州遵义等多地,江门并非唯一的履行地,因此,在无法确定唯一履行地的情况下,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管辖。超盛公司没有在期限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超盛公司认为,肖劲松向超盛公司承接江门市康城广场的水电工程项目后,擅自违约,给超盛公司造成严重损失,肖劲松应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违约等责任。江门市康城广场在江门市××海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的不动产所在地在江门市××海区,超盛公司选择向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肖劲松提出的管辖异议,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超雄审 判 员 柯小梅审 判 员 马健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莫荣炽书 记 员 陈顺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