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21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原告陈仕亮诉被告陈军红、肖伏华、陈石、湖南湘南机电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仕亮,陈军红,肖伏华,陈石,湖南湘南机电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C}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321民初222号 原告:陈仕亮,男,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居民,住湖南省湘潭县石鼓镇竹塘村水圳村民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军红,男,196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居民,住湖南省湘潭县石鼓镇沿红村福来村民组。 被告:肖伏华,男,196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居民,住湖南省湘潭县石鼓镇云霞村肖家村民组4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石,男,1972年7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居民,住长沙市岳麓区望月湖派出所荣华社区银盆南路58号3门401房。 被告:湖南湘南机电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祁东县归阳镇金园路1号。 法定代表人:严望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陈仕亮诉被告陈军红、肖伏华、陈石、湖南湘南机电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南机电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仕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被告陈军红、被告肖伏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被告陈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湘南机电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派员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仕亮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建设工程款16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计算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过程中,陈仕亮变更建设工程款诉讼请求为805500。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陈军红、肖伏华、陈石三人在湖南衡阳祁东接洽一个土石方的工程项目,并于年底从被告湘南机电公司承接到该土石方工程。同年12月25日,被告陈军红、肖伏华、陈石三人签订归阳湘南机电工业园土石方工程内部协议,约定由陈军红负责具体施工。同日陈军红与原告陈仕亮签订《归阳湘南机电工业园土石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军红将已承包的湘南机电工业园工业用地红线范围内土石方工程分包给陈仕亮,开工日期暂定2013年12月22日,同时约定了工程承包单价及结算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陈仕亮遂组织工人和机械设备进场施工。2014年5月3日,被告陈军红、肖伏华、陈石三人与被告湘南机电公司补签湖南湘南机电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土石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之后原告完成的土石方工程经过验收,并进行了审计。2017年1月22日,肖伏华与陈仕亮所带施工队进行了结算,结欠土石方工程款1650000元。之后陈仕亮多次找几被告催要工程款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如上诉求。 被告陈军红辩称,原告所诉湘南机电工业园土石方工程承包分包过程属实。但自己仅参与了工程前期的承包、分包和施工。2014年底,陈军红已将工程账目全部移交给肖伏华管理,之后再未参与工程的管理,所以对于所欠原告的工程款,自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肖伏华辩称,原告已按承包合同完成了湘南机电工业园的土石方工程,并通过了竣工验收,根据政府审计的结果,自己已和原告重新对其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核算,确认结欠原告工程欠款805000元。被告陈军红、肖伏华、陈石三人合伙承包的湘南机电公司的土石方工程,合伙事务大家均有参与。没有给付工程款的原因是湘南机电公司占有了工程资金,故未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在于湘南机电公司,肖伏华愿意积极配合原告向湘南机电公司追偿工程款。 被告陈石辩称,对于案涉的土石方工程,自己仅进行了联系、接洽和支付部分保证金,关于工程具体施工,工程款结算等事宜,自己完全不知情,故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被告湘南机电公司未予答辩。 原告陈仕亮就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信息及企业信息资料,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归阳湘南机电工业园土石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拟证明2013年12月25日,被告陈军红将所承包的湘南机电工业园工业用地红线范围内土石方工程(具体范围以陈军红等人与归阳置业所签的主合同为准)分包给原告陈仕亮具体施工,开工日期暂定2013年12月22日,工期150个有效工作日(非因原告的原因可以延展工期),承包金以财政审计数据为准,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即自开工后一个月内按计量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款,以此类推。竣工验收后,经财政、审计审定结算单后30天付清所有工程款; 3、归阳湘南机电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土石方工程内部协议,拟证明2013年12月25日被告陈军红、肖伏华、陈石三人合伙承包湘南机电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土石方工程,三人内部又约定由陈军红承包和负责该工程的具体施工; 4、湖南湘南机电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土石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拟证明2014年5月3日,被告陈军红、肖伏华、陈石与湘南机电公司补签了湘南机电工业园整体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湘南机电公司将湘南机电工业园整体土石方工程发包给陈军红、肖伏华、陈石,包括湘南机电工业园内所有工业和商业用地共22标块(16-37标),其中16、17、23标块的挖方方量由衡阳星达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施工。开工日期暂定于2013年12月22日,工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150个工作日。承包单价按财政、审计等相关部门审定园区3k㎡土石方平整招投标单价计算。结算方量和金额以财政审计数据为准。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即自开工后一个月内按计量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款,以此类推。竣工验收合格后,结算经财政、审计审定后30天内付清所有工程款; 5、关于湘南机电园场地平整土石方工程有关事宜研究会议纪要,拟证明2015年8月12日,为解决湘南机电园土石方工程因工程款等原因造成的停工问题,祁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归阳工业园组织湘南机电园相关人员(包括湘南机电公司法人代表严望平,施工队代表肖伏华)开会研究讨论,达成了恢复开工的一致意见:2015年8月16日前,土石方施工队立即组织施工,园区先预付200万元工程款。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后,园区支付已完成工程量80%的工程款,剩余20%工程款经县财政、审计审定后按合同条款执行付款; 6、2017年1月22日及2017年3月14日结算单两份,拟证明肖伏华作为转包人与实际施工人陈仕亮进行祁东归阳工业园土石方的结算,陈仕亮施工队完成的土石方总方量金额结欠为165万元,在诉讼过程中,肖伏华与陈仕亮再次进行核对,结欠工程款数额变更为805500元,该款用祁东县归阳工业园经济开发区待付的剩余工程款归还;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在祁东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调取的证据有: 7、招商引资合同两份,拟证明2013年11月3日和2014年3月10日祁东县人民政府分别与湘潭市星达机电有限公司和湖南湘南机电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招商引资合同,祁东县人民政府将祁东归阳工业园湘南机电园的招商引资项目首先发包给湘潭市星达机电有限公司,之后变更为发包给被告湘南机电公司,其中湘潭市星达机电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燎原在两份招商合同签订时系湘南机电公司的股东。按照合同约定,湘南机电公司不仅负责引进企业入园投资,还负责整体推进项目建设,包括工业用地土石方平整,厂房及配套设施的建设等; 8、催款通知书四份,拟证明由于被告湘南机电公司挪用祁东县财政拨付的工程建设资金2073786元,2014年12月31日祁东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向湘南机电公司严望平、高燎原等四股东发出催款通知,责令返还挪用的建设资金,并由开发区直接发放给施工方; 9、湘南机电园与施工企业关于工程款结算情况3份、工程款付款明细2份,拟证明2014年12月31日,祁东县政府和开发区工作人员主持对施工人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其中包括确认肖伏华和陈军红领取土石方工程款的数额; 10、报告1份及承诺书2份,拟证明由于湘南机电公司股东股本金未实交到位,造成施工人阻工,公司不能履行招商引资合同,由被告湘南机电公司及其股东严望平、高燎原出具报告和承诺进行整改; 11、本院找祁东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刘振兴做的谈话笔录,证实截止2016年年底,祁东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经过审计结算,结欠祁东归阳工业园湘南机电园项目土石方工程款280万,之后湘南机电公司提取了工程款100万元作为公司运转资金,剩余180万土石方工程款待付,目前该款根据本案原告申请已保全冻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由于被告湘南机电公司缺席,本院视其放弃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陈石对于自己参与并签字的证据3内部协议和证据4承包合同无异议外,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以自己未参与、不知情为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能组成证据链反映待证事实,被告陈石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予以认定。陈军红、肖伏华、陈石共同签约、共同投资、共享收益,符合合伙的特征,故本院对陈石等三人合伙的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政府筹备祁东归阳工业园湘南机电园项目的开发,先与湘潭市星达机电有限公司签订了招商引资合同,之后变更为湖南湘南机电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湘南机电公司接受政府委托进行工业园的投资开发,不仅负责引进企业入园投资,还负责整体推进项目建设,包括工业用地土石方平整,厂房及配套设施的建设等。同年,被告陈军红、肖伏华、陈石三人接洽该项目的土石方平整工程,并于年底从湘南机电公司承接到该土石方工程。双方约定将湘南机电工业园整体土石方工程发包给陈军红、肖伏华、陈石,包括湘南机电工业园内所有工业和商业用地共22标块(16-37标),其中16、17、23标块的挖方方量由衡阳星达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施工。开工日期暂定于2013年12月22日,工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150个工作日。承包单价按财政、审计等相关部门审定园区3k㎡土石方平整招投标单价计算。结算方量和金额以财政审计数据为准。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即自开工后一个月内按计量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款,以此类推。竣工验收合格后,结算经财政、审计审定后30天内付清所有工程款。之后,被告陈军红代表自己及肖伏华、陈石将所承包的整个土石方工程又分别发包给黄平安和陈仕亮两个工程队,并于同年12月与原告黄平安和陈仕亮分别签订《归阳湘南机电工业园土石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两份合同共同约定被告陈军红将已承包的湘南机电工业园工业用地红线范围内土石方工程分包给黄平安、陈仕亮,关于开工时间、工期、承包单价、竣工验收、结算付款方式等事项与湘南机电公司发包给陈军红等人的合同约定一致。同年12月25日,被告陈军红、肖伏华、陈石三人签订归阳湘南机电工业园土石方工程内部协议,确定由陈军红负责该项目的承包施工。承包合同签订后,陈仕亮、黄平安遂分别组织工人机械设备进场施工。2014年5月3日,陈军红、肖伏华、陈石三人与湘南机电公司补签湖南湘南机电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土石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陈仕亮施工期间,陈军红和肖伏华负责按施工进度与湘南机电公司结算并领取工程款。2014年年底,由于湘南机电公司挪用祁东县财政拨付的工程建设资金,造成施工人阻工。2015年8月12日,由于工程款未能及时支付等原因造成该工程停工,祁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组织各方协调,通过会议纪要的形式达成了由开发区代付工程款,施工队恢复施工的决议。之后土石方工程继续由陈仕亮、黄平安两施工队组织施工直至完成施工任务。2016年土石方工程经过验收,同年9月土石方工程进行审计。截止2016年年底,祁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湘南机电公司就土石方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留存280万元土石方工程款待付,之后湘南机电公司法人代表严望平以公司运转为由提取了100万元土石方工程款,但并未用于土石方工程款的结付。2017年1月22日,肖伏华与陈仕亮、黄平安两施工队进行了结算,结欠陈仕亮土石方工程款1650000元,之后陈仕亮多次找几被告催要工程款未果,遂起诉至法院。 在诉讼过程中,肖伏华与陈仕亮以财政审计结果为基础再次对所欠工程款进行了核算,双方确认结欠陈仕亮土石方工程款80550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当事人之间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本案中,原告及被告陈军红、肖伏华、陈石个人均无大型工业园区土地平整工程的施工资质。被告湘南机电公司作为案涉整体工程的开发企业,将本案土石方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个人(三被告陈军红、肖伏华、陈石),三被告又将承接的工程整体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原告,均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被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归阳湘南机电工业园土石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均归于无效。二、关于当事人归责方式。虽然案涉发包合同及分包合同均归于无效,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依照合同完成工程任务,并经竣工验收合格。肖伏华作为承包土石方工程的合伙人代表也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和拖欠的工程款进行了确认。故原告要求陈军红、肖伏华、陈石等三合伙人按照已经结算的工程欠款履行支付义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祁东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供的证据证实湘南机电公司作为发包人挪用政府下拨的财政建设资金,股东出资不到位,导致管委会财政留存土石方工程款2800000元,湘南机电公司从中提取的1000000元也并未用于土石方工程款的结付,故湘南机电公司结欠的土石方工程款超出了土石方工程实际施工人主张的工程价款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被告湘南机电公司应对于所欠陈仕亮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原告作为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承接工程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直接导致了合同的无效,其所得(包括利息)不在法律保护的范围之内,故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军红、肖伏华、陈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仕亮土石方工程款805500元; 二、被告湖南湘南机电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仕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650元,由原告陈仕亮负担12000元,由被告陈军红、肖伏华、陈石、湖南湘南机电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赣 审判员 张琦 审判员 XX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唐师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