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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32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欧永生与杨镇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源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永生,杨镇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32民初516号原告:欧永生,男,1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乳源县。委托代理人:张海星,男,广东山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清华,男,广东山外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镇彪,男,198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朝阳区。原告欧永生诉被告杨镇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星,邓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镇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永生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6月1日开始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一起打工认识多年的好朋友。2016年3月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出于好心拿出自己积蓄3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当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杨镇彪向欧永生借叁万元整,在2017年5月还清。其后不久,被告又在2016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兹向欧永生借人民币陆万元,从2016年6月起每月还三千元,直至还清。如果不还,以两台铣床、1台车床、1台磨抵债,至今被告未支付本金和利息,经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被告,望判如所请。被告杨镇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杨镇彪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视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镇彪以开办车床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6年3月6日及3月1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和人民币60000元,当时由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2016年3月6日借条载明:“今杨镇彪(身份证)向欧永生借叁万元整。在2017年5月份还清,2016年3月6号,杨镇彪”。2016年3月19日《借条》载明:“兹向欧永生借人民币陆万元整,从2016年6月起每月还叁仟元整直至还清,如果不还以两台铣床、1台车床、1台磨抵债。2016年3月19日,杨镇彪”。借款后,由于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视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致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币90000元提供了两张“借条”佐证,而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发现原告借款给被告存在违法行为。因此,本院对该“借条”予以采信,推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90000元未归还,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从2017年6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原告借款给被告时仅约定了还款时间未约定利息,在2016年3月6日的第一笔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7年5月份还清,2016年3月19日的第二笔借款60000元,约定从2016年6月份起分期归还,但被告均未履行,因此,原告请求按照逾期利率6%从2017年6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镇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给原告欧永生。二、从2017年6月1日起被告杨镇彪以9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欧永生至还清款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杨镇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粤平审 判 员 赵良峰审 判 员 吴志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付明初书 记 员 赵 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