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321执18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贺水元、萍乡市联华纺织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莲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莲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贺水元,萍乡市联华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321执18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贺水元,男,1963年4月5日生,住江西省莲花县。被执行人:萍乡市联华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莲花县工业园B区,组织机构代码:556040366。法定代表人:向鸿武。申请执行人贺水元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萍乡市联华纺织有限公司工伤赔偿纠纷一案,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莲劳人仲决字【2016】第24号仲裁裁决书,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查询被执行人在各金融机构的存款情况;2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信息;3、查询被执行人的房地产登记情况;4、查询被执行人的工商信息等。经向国土、车管、银行、工商、房管等部门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案申请标的为34864.0元,执行到位6755元,未执行到位28109.0元。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莲劳人仲决字【2016】第24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罗亮云审判员 刘 亮审判员 刘新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少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