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26执异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彭军、兴山县鑫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军,兴山县鑫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兴山龙腾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26执异22号异议人:彭军,男,197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开春,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兴山县鑫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山县古夫镇高阳大道58号。法定代表人:彭书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巧,女,199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兴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娟,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兴山龙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山县黄粮镇黄粮坪村。法定代表人:杨爱军,该公司经理。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兴山县鑫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兴山龙腾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彭军于2017年6月19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2017)鄂0526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异议人彭军不服该裁定,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4日作出(2017)鄂05执复4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兴山县人民法院(2017)鄂0526执异6号执行裁定并发回该院重新审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彭军称:2013年8月22日,异议人彭军与被执行人兴山龙腾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土建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异议人彭军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建锅炉房、烘干房建筑工程。异议人彭军依约完工后,被执行人兴山龙腾实业有限公司又陆续将厂区道路硬化、晒场等附属工程承包给异议人彭军完成,全部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5年5月8日办理决算,异议人彭军承包被执行人兴山龙腾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在建工程工程款为4596206元,被执行人兴山龙腾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异议人彭军工程款200万元,尚欠2596206元。后因被执行人兴山龙腾实业有限公司无力支付异议人彭军下欠工程款,经协商,被执行人兴山龙腾实业有限公司将位于兴山县黄粮镇生态工业园1号商业中心的住房(6套770平方米)和门面(7个338平方米)共计1108平方米,作价2596206元抵偿给异议人彭军及彭军的合伙人(刘鹏、李长林、谢述兵、赵关元),双方签订了职工购房合同。2017年6月16日,异议人彭军得知申请执行人兴山县鑫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兴山龙腾实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已在法院进入强制执行阶段,法院作出(2016)鄂0526执18-1号执行裁定,并已查封、拟拍卖被执行人兴山龙腾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黄粮镇黄粮坪村的机械设备、生产厂房、土地、产品、原材料等动产和不动产,其中包括异议人彭军承建的锅炉房、烘干房建筑工程、厂区道路硬化、晒场等附属工程及被执行人兴山龙腾实业有限公司抵偿给异议人彭军和合伙人(刘鹏、李长林、谢述兵、赵关元)的住房、门面。异议人彭军至今未收到任何单位告知或送达关于查封、拍卖黄粮镇生态工业园1号商业中心房屋的法律文书或公告,异议人彭军以为与被执行人兴山龙腾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职工购房合同已经生效并实际履行。但法院在申请执行人兴山县鑫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兴山龙腾实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案中,没有认真审查被执行人兴山龙腾实业有限公司的财产状况,没有通知异议人彭军参与诉讼和执行分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非法剥夺了异议人彭军的优先受偿权。严重损害了异议人彭军的合法权益。为此,异议人彭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停止对被执行人兴山龙腾实业有限公司(黄粮镇黄粮坪村)部分厂房的拍卖程序,依法撤销查封被执行人兴山龙腾实业有限公司(黄粮镇黄粮坪村)部分厂房的裁定;准许异议人彭军参与申请执行人兴山县鑫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兴山龙腾实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案的分配,或者依法裁定将被执行人兴山龙腾实业有限公司出卖(抵偿)给异议人彭军的房屋从评估、拍(变)卖的财产中分出来,优先异议人彭军分配;停止(2016)鄂0526执1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的执行程序。异议人彭军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6)鄂0526执18-1号执行裁定书、(2016)鄂0526执1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2、合作协议书、土建工程承包合同;3、预算清单、兴山龙腾实业有限公司在建项目决算书;4、兴山龙腾实业有限公司职工购房合同;5、兴山龙腾实业有限公司厂房建设项目所欠农民工工资清单。申请执行人兴山县鑫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审批单、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审批表、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2、(2016)鄂0526执1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两份银行回单。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兴山县鑫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兴山龙腾实业有限公司、宜昌市龙人印务有限公司、兴山县佳德木业有限公司、杨爱国、谢光翠、杨爱军、万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申请执行人兴山县鑫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3日以(2015)鄂兴山民初字第00303-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兴山龙腾实业有限公司所有位于黄粮镇黄粮坪村的机械设备、厂房、土地、在建房屋、产品、原材料等动产及不动产。2015年11月11日,本院下达(2015)鄂兴山民初字第00303号民事判决书,因被执行人兴山龙腾实业有限公司、宜昌市龙人印务有限公司、兴山县佳德木业有限公司、杨爱国、谢光翠、杨爱军、万琼未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兴山县鑫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受理后,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6)鄂0526执18-1号执行裁定:一、查封兴山县佳德木业有限公司享有的林地使用权及其附属林木所有权,查封期限为三年;二、对兴山县佳德木业有限公司享有的林地使用权及其附属林木所有权和被执行人兴山龙腾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黄粮镇黄粮坪村的机械设备、厂房、土地、在建房屋等动产及不动产进行评估并予以拍(变)卖。异议人彭军于2017年6月19日以位于兴山县黄粮镇生态工业园1号商业中心的住房(6套770平方米)和门面(7个338平方米)共计1108平方米,作价2596206元抵偿给彭军及其合伙人(刘鹏、李长林、谢述兵、赵关元),属于彭军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同时查明,2015年7月6日,本院根据湖北金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申请采取保全措施,依法查封兴山龙腾实业有限公司的兴山国用(2013)第568号土地使用权(地号为0070200129)及兴山县房权证黄粮镇字第××号、第××号房产所有权,查封兴山龙腾实业有限公司兴工商动抵登(2015)第15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的机械设备,查封兴山龙腾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兴山县黄粮镇的在建工程(住房20套、门面房28套)。湖北金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兴山龙腾实业有限公司、宜昌市龙人印务有限公司、杨爱国、谢光翠、胡兴文、余运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湖北金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兴山民初字第0030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申请执行,本院作出(2016)鄂0526执17号之二执行裁定:将兴山龙腾实业有限公司位于兴山县黄粮镇××土地使用权(包括地上附属物)及兴山县房权证黄粮镇字第××号、第××号房产所有权,位于兴山县黄粮镇的机械设备51台(套),位于兴山县黄粮镇的在建工程(住房20套、门面房28套)以及兴山县佳德木业有限公司享有的林权证号为兴政林政字2012第000093号的林权以流拍价2328.51万元,交付湖北金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物抵债,标的物所有权或使用权自该裁定送达承受人湖北金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时起转移。另查明,2013年8月22日,异议人彭军与被执行人兴山龙腾实业有限公司就该公司院内的锅炉房及烘干房的建筑建设签订了土建工程承包合同,总造价为290637元。2014年6月30日,异议人彭军、刘鹏、李长林、谢述兵签订合作协议书,拟共同投资经营兴山龙腾实业有限公司基础建设工程。2015年5月8日,兴山龙腾实业有限公司在建项目决算书项下项目造价总表载明总造价4596206元。2015年6月,被执行人兴山龙腾实业有限公司分别与异议人彭军、李长林、刘鹏、赵关元、谢述兵签订了职工购房合同,总价款为3037879元,在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兴山龙腾实业有限公司财产时,该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兴山龙腾实业有限公司名下。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异议人彭军对(2016)鄂0526执18-1号执行裁定书的标的物主张排除执行是否成立;二是异议人彭军对(2016)鄂0526执18-1号执行裁定书中的标的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是异议人彭军对(2016)鄂0526执1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在本案中提出执行异议是否一并处理。一、关于异议人彭军对(2016)鄂0526执18-1号执行裁定书的标的物主张排除执行是否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执行标的物原登记权利人为被执行人兴山龙腾实业有限公司,异议人彭军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系执行标的物的权利人,其主张排除执行的请求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异议人彭军对(2016)鄂0526执18-1号执行裁定书中的标的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因此异议人的该项请求不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三、关于异议人彭军在本案中对(2016)鄂0526执1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提出执行异议是否一并处理。异议人彭军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是针对申请执行人兴山县鑫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出来的,所涉及到的是申请执行人兴山县鑫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兴山龙腾实业有限公司、宜昌市龙人印务有限公司、兴山县佳德木业有限公司、杨爱国、谢光翠、杨爱军、万琼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而(2016)鄂0526执1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的申请执行人是湖北金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两个主体不同,若异议人彭军认为(2016)鄂0526执1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可能侵害到自己的合法权益,需另行主张权利,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彭军提出的执行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袁作枝审 判 员 万忠南人民陪审员 颜祯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小君 来自: